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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元民初字第25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9

案件名称

马素英与孙继涛、李清武、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素英,孙继涛,李清武,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2550号原告马素英,女,1958年5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张伟伟,内蒙古同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继涛,男,1987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李清武,男,1974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市民,。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吕晓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崔亚利,该公司工会副主席。原告马素英与被告孙继涛、李清武、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中大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庆礼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伟伟,被告孙继涛、李清武、被告中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崔亚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素英诉称,2014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马素英租乘被告孙继涛驾驶的蒙DGJ61**号轿车,沿四家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张国臣家西侧十字路口时与李秀梅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治疗10天好转出院,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继涛负主要责任。第一被告系出租车司机,第二被告系该出租车的实际车主,该出租车登记在中大公司的名下,原告和三被告已形成运输合同关系。该事故经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3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916元,误工费1749.12元交通费100元,合计7273.47元。被告孙继涛辩称,原告陈述事故经过都属实。原告没有脑外伤,脑震荡也不属实。原告要求的赔偿数额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李清武辩称,发生事故我不在场,我是车主。发生事故属实,对原告受伤有异议,原告费用过高,在合理范围内我可以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中大公司辩称,发生事故应由车辆驾驶人和车主承担责任,我公司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头外伤和脑震荡需要进一步核实,赔偿费用应在合理范围内进行赔偿。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赔偿金额应由保险公司负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1、交通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原告租乘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孙继涛质证,没有异议。被告李清武质证,没有异议。被告中大公司质证,没有异议。2、诊断书一枚、病历一份,用药明细一份、药费单据4枚。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辆发生事故后受到伤害,进行了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花药费4108.35元。被告孙继涛质证,原告当时没有外伤,脑震荡没有异议。没有必要休息两周。用药明细有异议,用药不合理。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李清武质证,质证意见同上。被告中大公司质证,对诊断书上说原告头外伤有异议,因驾驶员说没有头外伤。对其他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三被告无异议,对此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虽然对部分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此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天数、用药情况,及原告出院后应休息天数,对此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13时许,原告马素英乘租被告孙继涛驾驶的蒙DGJ61**号出租车沿四家村内道路由南向北行至张国臣家西侧十字路口时,与沿该路口由西向东行驶的李秀梅驾驶的两轮助力摩托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乘车人马素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马素英被送往赤峰宝山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头外伤、脑震荡”住院10天好转出院,医生建议出院后休息两周。花医疗费4108.35元。此次事故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孙继涛负主要责任。李秀梅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原告马素英无责任。经赤峰市元宝山区交警大队调解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三被告按二〇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4108.3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陪护费916元(91.60元×10天),误工费1749.12元(72.88元×24天),交通费100元,合计7273.47元。另查明:根据《二〇一三年度内蒙古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内蒙古自治区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标准为每日91.60元,上一年度农牧区居民人均收入每日为72.80元,伙食补助费标准为每日40元。又查明,被告孙继涛是被告李清武雇佣的司机,蒙DGJ6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是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出资人是李清武。被告李清武雇佣被告孙继涛驾驶DGJ6167号出租车以中大公司的名义出租载客营运。被告孙继涛驾驶DGJ6167号出租车运送原告是有偿服务。庭审中原告放弃孙继涛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规定:“承运人应当在约定期间或者在合理期间内将旅客、货物安全运输到约定地点。”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是蒙DGJ61**号车辆登记所有人,原告租乘蒙DGJ61**号出租车与被告中大公司已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中大公司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将原告安全地送到目的地,现被告中大公司所有的蒙DGJ61**号出租车中途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受伤,被告中大公司没有将原告安全送到目的地已构成违约,被告的违约给原告人身造成损害,对此应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中大公司应予赔偿。被告李清武是实际车辆所有人,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交通费100元未提供证据,对此请求本院不支持。被告称原告的费用过高,但未提供反驳证据,对此主张本院不予认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条、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百零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清武于本判决书生效后连带赔偿原告马素英医疗费4108.35元、伙食补助费400元、陪护费916元、误工费1749.12元,合计7173.47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赤峰中大公共交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李清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谭庆礼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解英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