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章瑞华与张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瑞华,张春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揭普法池民初字第93号原告:章瑞华,男。被告:张春河,男。原告章瑞华诉被告张春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琼懿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4年5月13日裁定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章瑞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春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5月22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服装,结欠原告货款人民币(下同)42297.5元,被告当日在送货单“欠款人”签名确认,并在送货单上约定于2014年清明节前还清欠款。但被告没有按约定日期还清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还。据此,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付还原告货款42297.5元;2.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民事主体资格。2.《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的民事主体资格。3.《送货单》1份,证明截至2013年5月22日,被告确认结欠原告货款42297.5元。被告没有答辩,也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之间存在服装买卖关系。2013年5月22日,被告在原告出具的《送货单》上写明:“欠章瑞华服装肆万贰仟玖佰元正,2014年清明还清。欠款人张春河”,而《送货单》上累计结欠数额为42297.5元。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在买卖服装过程中形成合法的买卖关系,虽被告在《送货单》上写明欠款数额为42900元,但原告称被告笔误,结欠数额实为42297.5元,故对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2297.5元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现被告逾期付款,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付还货款42297.5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春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河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还原告章瑞华货款人民币42297.5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00元,由被告张春河负担。原告已预交不退还,由被告迳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少宏代理审判员 黄琼懿代理审判员 黄锦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楠杰PS:本件仅供个人学习、参考使用,请以正式送达文本为准。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