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朱武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武强,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09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朱武强,男,1962年5月2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石光恒,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江炜珍,北京盈科(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新洲区汪集街汪兴路东侧。法定代表人:胡迪,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欣,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王涤,湖北建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朱武强为与被上诉人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2014)鄂武昌民初字第014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朱武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光恒、江炜珍,被上诉人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欣、王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朱武强于1978年12月入职市政水泥制品公司,1993年3月开始待岗。l993年3月至2012年9月期间,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每月支付朱武强生活费。自2012年10月起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开始停发朱武强的生活费。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原为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原住所地在武汉市武昌区中山路313号。2011年4月25日,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发《武汉市市政集团有限公司关于同意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改制的批复》(武市政集团行字(2011)91号文),同意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按照武汉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国有企业改革与发展政策的意见》及相关精神进行企业改制。2012年8月16日,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的三届四次职代会讨论通过了《武汉市市政工程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改制职工安置分流方案》。2012年9月5日,武汉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同意市政水泥制品公司裁减人员。2012年l2月10日,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的股东由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变更为湖北慧迪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由国有独资公司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的企业改制属于改变企业性质,企业名称不变。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参与改制的职工工龄计算至2012年11月,对于工龄满30年的职工,由改制后的新公司接受和管理,在新公司实行内部退养或其他安排。在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后,将经济补偿金预留给改制后的新公司,并从2012年12月起,由改制后的公司按照每月650元的标准支付职工生活费。朱武强属于工龄满30年的职工,因其不愿与改制后的市政水泥制品公司签订企业改制解除职工劳动合同(关系)补偿协议书,自2012年12月起,改制后的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没有安排朱武强新的工作岗位,亦没有支付朱武强生活费。武汉市的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从2011年12月1日起调整为450元/月。2013年8月15日,朱武强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3年l2月31日,该委作出昌劳人仲裁字(2013)第45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l、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武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800元(650元×l2个月);2、驳回朱武强的其他仲裁请求。朱武强不服,起诉至一审法院,请求:1、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向朱武强支付1995年1月至2012年9月的生活费差额共计59532元;2、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向朱武强支付拖欠的2012年10月至11月的生活费,共计l540元(770元×2个月);3、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向朱武强支付拖欠工资25%的经济补偿金15268元[(59532元+1540元)×25%];4、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为朱武强办理特殊工种证。一审庭审过程中,朱武强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向朱武强支付拖欠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待岗生活费10780元(1100元×70%+1300元×70%×11个月)。原审法院认为: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在2012年11月以前属于武汉市市政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出资的国有独资公司,在实行企业改制后,从2012年12月开始其企业性质变更为有限责任公司。对于朱武强主张的2012年11月之前的诉讼请求,属于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所属部门主导的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是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不属于劳动争议处理范畴。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的“最低工资”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履行了正常劳动义务的前提下,由其单位支付的最低劳动报酬。本规定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按依法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在法定工作时间或劳动合同约定的工作时间内从事的劳动。朱武强诉请的生活费不属于正常工作时间的劳动报酬,不属于工资范畴。故对于朱武强请求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支付2012年12月之前生活费、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诉求,该院不予处理。关于朱武强诉请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为其办理特殊工种证的请求,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依据《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的规定,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由企业依据当地政府的有关规定支付其生活费。本案中,从2012年12月开始,朱武强与改制后的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依然存在劳动关系,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没有安排朱武强工作,朱武强属于待岗人员,市政水泥制品公司规定其改制后待岗人员的月生活费标准为650元,该标准不低于本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应当按照该标准按月支付朱武强的待岗生活费。故对于朱武强诉请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支付其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生活费的请求,该院予以支持,金额为7800元(650元×l2个月)。据此,该院参照《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劳部发(1995)309号第58条、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支付朱武强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期间的待岗生活费7800.00元(650元×12个月)。二、驳回朱武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一审法院予以免收。上诉人朱武强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朱武强一审的全部诉讼请求。其事实和理由为:朱武强于1978年入职市政水泥制品公司,被安排至生产车间从事塔吊操作工作,常年高空露天作业,但未为朱武强办理相关特殊工种手续。由于企业生产企业效益不好,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减员增效,自1993年3月朱武强开始待岗。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在1995年1月至2012年9月期间,每月支付给上诉人的生活费远远低于法律规定的标准。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无故克扣朱武强2012年10月与11月的待岗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且应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未为朱武强安排其他工作岗位,也未为朱武强支付生活费,市政水泥制品公司应按最低工资标准的70%向朱武强支付待岗期间的生活费。二审庭审中,朱武强当庭放弃要求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为其办理特殊工种证的请求。市政水泥制品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不存在错误,应依法维持原判。朱武强提出的生活费的诉讼请求超过了诉讼时效,且该诉求是因企业改制引发的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的处理范畴,应依法予以驳回。企业改制后,朱武强的待岗生活费应按改制文件发放,但朱武强需要履行相应的手续后再予领取,市政水泥制品公司不存在拖欠的故意,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特殊工种证的办理是由劳动行政部门审批,不属于劳动争议审理范围,该诉求应予以驳回。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针对诉辩双方的事实和理由,本院评判如下:2012年12月,为增强企业活力,市政水泥制品公司进行改制,由国有独资公司变更成为有限责任公司。因朱武强不同意改制方案,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没有安排朱武强新的工作岗位,也没有支付朱武强生活费,朱武强于2013年8月15日向武汉市武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生活费及差额、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等。该争议实质上系因企业改制引发的纠纷,是企业制度改革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中出现的特殊现象,并非履行劳动合同中的问题,由此引发的争议应由市政水泥制品公司所属的相关部门按照企业改制的政策统筹解决,不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因此,对于朱武强主张的2012年12月之前的生活费差额及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一审法院不予审理并无不当。对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11月的待岗生活费,一审法院依据改制文件按不低于武汉市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650元/月计算(已缴纳完社会保险费用),未违反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朱武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胡铭俊审 判 员 陈蔚红代理审判员 吴 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胡婧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