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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0

案件名称

郑茂深与莫联友、戴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恩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恩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茂深,莫联友,戴三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恩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江恩法沙民初字第89号原告:郑茂深,男。被告:莫联友,男。被告:戴三平,男。原告郑茂深诉被告莫联友、戴三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莫焕品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茂深、被告莫联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戴三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茂深诉称: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许,原告驾驶粤JXB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妻子冯丽娥、孙子郑金豪在X559线由君堂圩往均安圩方向行驶,至X559线30KM+1M时,遇被告莫联友驾驶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右侧大湾鱼苗场路口进入X559线左转弯往君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郑茂深以及冯丽娥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恩平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莫联友负主要责任,原告郑茂深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君堂卫生院治疗,并于当日转到恩平市人民医院治疗。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28705.30元;2、陪人费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3、伙食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4、误工费520元(28.9元/天×18天=520元):5、营养费1000元;合共32565.30元。被告莫联友驾驶的车辆未购买车辆保险,因而被告莫联友应在原告的医疗费中先支付10000元医药费,余下22565.30元按责任分担,被告莫联友仍应赔偿15795.71元(22565.30×70%=15795.71元)给原告。综上,被告莫联友应赔偿25795.71元(15795.71元+10000元=25795.71元)给原告,被告已垫付的4000元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莫联友还应赔偿21795.21元给原告。被告戴三平是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登记车主,应对被告莫联友的上述赔偿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莫联友赔偿21795.21元给原告,被告戴三平负连带赔偿责任;2、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郑茂深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郑茂深身份证复印件;2、被告莫联友驾驶证复印件。被告戴三平行驶证复印件;3、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4、恩平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原件各1张,用药清单复印件1份;5、恩平市君堂医院病历本原件1份、医疗费用清单原件1份;6、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江公交(复)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被告莫联友辩称:1、对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责任认定有异议。原告无证驾驶、超载,原告的妻子没有带头盔。我的车停靠在路边,原告自己开车撞上去的。事故认定书上写两车相撞不事实。我仅承担30%的赔偿责任;2、我已经付清了原告郑茂深在君堂医院的医疗费用,以及垫付了原告郑茂深与其妻子冯丽娥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3、被告戴三平在事故发生前已把湘D565**号轻型货车转让给我。被告莫联友在法定期间内没有提供证据。被告戴三平在法定期限内提供其与莫联友的《汽车转让协议》复印件1份。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6日12时20分,原告郑茂深驾驶粤JXB9**号二轮摩托车搭载其妻子冯丽娥、孙子郑金豪在X559线由君堂圩往均安圩方向行驶,至X559线30KM+1M时,遇被告莫联友驾驶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由右侧大湾鱼苗场路口进入X559线左转弯往君堂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郑茂深、冯丽娥受伤和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5月21日作出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莫联友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郑茂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莫联友不服,申请复核,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了江公交(复)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认为:“莫联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郑茂深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未取得驾驶证驾驶非汽车类机动车,驾驶机动车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导致此事故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冯丽娥有导致此事故发生的过错。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恩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沙湖中队作出的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恰当。”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恩平市君堂卫生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10元,当日转到恩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1、闭合性腹外伤,小肠穿孔;2、左2、3、8肋骨折并肺挫伤;3、脑震荡;4、多处软组织挫伤。医嘱建议:1、门诊随诊;2、注意休息;3、按时服药。原告于2014年5月30日出院,共住院24天。被告莫联友是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驾驶人,未购买车辆保险,被告戴三平是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注册登记人,被告莫联友与被告戴三平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未办理过户登记手续。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被告莫联友对恩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郑茂深应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并向江门市公安交通管理局申请复核。2014年6月30日该局作出江公交(复)字(2014)第1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该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责任明确,恩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沙湖中队作出的第2014B000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结论恰当。”因被告莫联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驾车左转弯时,未靠路口中心点左侧转弯,驾驶机动车通过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时,不让直行的车辆,是导致此事故的主要过错,本院对上述的交通事故认定予以采信。本案一审法庭辩论终结的时间为2014年7月29日,应适用《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一、原告郑茂深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28915.3元(210元+28705.3元=28915.3元),有恩平市君堂医院用药清单、病历本,恩平市人民医院医疗费发票原件、诊断证明书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2、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100元/天×24天=2400元),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50元/天×18天=900元)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1920元(80元/天×24天=1920元),但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80元/天×18天=1440元)本院予以支持。4、误工费520元(28.9元/天×18天=520元),原告至事故发生时已64周岁,未能提供相应的有劳动收入的证明,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请求营养费1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之规定,原告未提供相关的医嘱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郑茂深的损失合计为:31255.3元。二、赔偿责任的负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告戴三平与被告莫联友于2011年6月23日签订了《汽车转让协议》,并已交付,被告莫联友也对此予以确认,因此被告戴三平不负此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的过错的比例分担则责任。……”之规定,被告莫联友是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的实际支配人,其未为湘D565**号轻型厢式货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此被告莫联友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即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因为被告莫联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由被告莫联友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1、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疗费2891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合计29815.3元,由被告莫联友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郑茂深。2、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护理费1440元,由被告莫联友在交强险伤残责任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1440元给原告郑茂深。3、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赔偿: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部分19815.3元(29815.3元-10000元=19815.3元),因被告莫联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70%),被告莫联友应赔偿13870.71元(19815.3元×70%=13870.71元)给原告郑茂深。被告莫联友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1440元(10000元+1440元=11440元)给原告郑茂深,超出交强险的部分被告莫联友应赔偿13870.71元给原告郑茂深,两项合计25310.71元。被告莫联友垫付了原告郑茂深及其妻子在恩平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4000元,原告郑茂深请求在本案中予以全部扣减,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莫联友垫付了原告郑茂深在恩平市君堂卫生院的医疗费210元也应予以扣减。因此,被告莫联友仍应赔偿21400.71元(11440元+13870.71元-4210元=21100.71元)给原告郑茂深。被告戴三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莫联友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1100.71元给原告郑茂深。二、驳回原告郑茂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444元,减半收取为222元,诉前财产保全费320元,共542元,由原告郑茂深负担262元,被告莫联友负担380元(原告已全部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迳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444元。(收款单位:代收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银行:农业银行江门育德支行,帐号:44-373501012000242。可在本院领取“交款通知书”直接在恩平农行缴交),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莫焕品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松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