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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江蓬法执外异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6

案件名称

黄壁光与容炎强、黄巧贤、唐丽嫦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容炎强,黄巧贤,唐丽嫦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江蓬法执外异字第21号案外人:黄壁光,男,1957年10月26日出生,住澳门。申请执行人:容炎强,男,1976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被执行人:黄巧贤,女,1967年12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被执行人:唐丽嫦,女,1969年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江门市蓬江区。本院在执行容炎强申请执行黄巧贤、唐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黄壁光于2014年8���4日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黄壁光提出异议认为:案外人与黄巧贤是兄妹关系,由于案外人夫妻均系澳门籍,无法取得工业气体供应中心的牌照,故借用黄巧贤的名义领取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的营业执照。被执行人黄巧贤系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名义上的业主,但真正的业主为黄壁光,为避免日后争议,案外人已于2009年12月31日与黄巧贤签订确认书。因此请求本院立即解除对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的银行账户的查封措施。并提交了证据:1、江门市蓬江区太森环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2、协议书;3、确认书。本院查明,容炎强诉黄巧贤、唐丽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江蓬法荷民初字第97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黄巧贤、唐丽嫦应向申请执行人偿还33887.5元及利息,但被执行人逾期未履行,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执行。本案在诉讼过程中,本院于2013年12月20日向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黄巧贤持有的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所有资产。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责令被执行人履行法律文书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义务。经到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蓬江分局查询,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黄巧贤,出资方式为以个人财产出资。2014年7月22日,本院以(2014)江蓬法执字第2317号执行裁定书冻结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80020000005072696的账户。本院认为,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是个人独资企业,于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投资人为黄巧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案外人提交的与黄巧贤签订的《确认书》,不能对抗第三人,本院冻结被执行人黄巧贤名下的江门市蓬江区森汇环保工业气体供应中心的账户合法。案外人提交的与江门市蓬江区太森环保工业气体有限公司相关的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黄壁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 判 长  黄文中审 判 员  李嘉林代理审判员  谭广森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曾 胜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