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浏民初字第355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05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肖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浏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浏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浏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浏民初字第3553号原告周某某,女,33岁,汉族,农民。被告肖某某,男,42岁,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肖A某,男,47岁,汉族,农民,系被告之兄。原告周某某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敢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肖A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结婚。婚后双方经常发生争执,被告经常殴打原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负担诉讼费。被告肖某某辩称,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4年4月29日在浏阳市民政局登记结婚,未共同生育子女。婚后为家庭琐事产生过争吵、揪扭,因感情不和自2014年7月起开始分居。原告另称被告经常殴打原告,被告不予认可,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另查明,结婚时原告置办的嫁妆有:电视机1台、空调1台、冰箱1台、摩托车1辆。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及银行存款。被告称夫妻共同债务有欠肖B某5000元、罗某2000元、肖C某2000元、李某某5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等证据证实,并经庭审质证核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被告虽因琐事发生争吵,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只要今后双方各自改正缺点和不足,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尊重、互相包容,珍惜夫妻感情,共同搞好家庭建设,夫妻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称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某某要求与被告肖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周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代理审判员  刘敢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自伟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