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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龙新刑初字第73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龙新刑初字第732号公诉机关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蓝某,男,1987年11月20日出生于福建省上杭县,公民身份号码3508231987********,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福建省上杭县官庄畲族乡朱堡村中村坊**号。因本案于2014年1月15日被龙岩市公安局新罗分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1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以龙新检公刑诉(2014)13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小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蓝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18日23时许,被告人蓝某酒后行至龙岩市新罗区东城军民路国芳宾馆处,与国芳宾馆保安童某发生争执。被告人蓝某用拳头殴打童某,致使被害人童某鼻部创裂,左侧鼻骨下段塌陷骨折、右侧鼻骨末端轻度塌陷骨折、鼻中隔骨折,伴双侧上颌窦、筛窦及鼻腔内积液积血,经鉴定被害人童某的损伤程度属轻伤。2013年12月18日,公安民警接警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蓝某口头传唤到龙岩市公安局东城派出所。2014年1月7日,被告人蓝某与被害人童某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蓝某赔偿童某各项费用人民币18000元,取得被害人童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辨认笔录及照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人证言,被害人的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蓝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并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及取得谅解,具有悔罪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蓝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代理审判员 崔 秀 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云(代)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