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3
案件名称
杨六明与曹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韶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六明,曹小天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2011年)》: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韶武法龙民初字第95号原告:杨六明。被告:曹小天。诉讼代理人:陈仲英,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诉讼代理人:黎小秀,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原告杨六明诉被告曹小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赖书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六明,被告曹小天的诉讼代理人陈仲英、黎小秀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六明诉称:2014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驾驶二轮摩托车与原告驾驶的粤F14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受伤和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为维修被损坏车辆花费维修费和材料费21640元、检测费600元、保管费540元、拖车费672元,共计财产损失23452元。由于被告的摩托车未购买保险,被告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先赔偿2000元,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分配,被告应承担15016.4元,故被告应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为17016.4元。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曹小天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及费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16时50分,被告曹小天驾驶车架号73958二轮摩托车由G323线乳源县城往龙归镇方向行驶,行驶至G323线389KM+700M左转弯越过中心双黄线时,与相对方向由原告杨六明驾驶的粤F146**号小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曹小天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为此支付了车辆检测费600元、保管费540元、拖车费(事故车辆拯救费)336元。2014年2月12日,韶关市交警支队市区二大队作出韶公交认字(2014)第00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曹小天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杨六明承担事故次要责任。2014年2月15日,原告自行委托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对粤F146**号小轿车的损失价格进行鉴定,该公司于2014年2月26日作出韶价损鉴字(2014)第05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损失价格结论如下:1、更换零配件30项,价格为人民币17540元;2、修理项目7项,价格为人民币5650元。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3190元。原告为此支付了定损评估费1090元。2014年2月20日,原告将事故中受损的粤F146**号小轿车送去永友汽车维修厂维修,于2014年3月7日维修好进行结算,原告支付维修费21640元,永友汽车维修厂出具了收据和车辆维修结算单给原告。交通事故发生后,因原、被告对赔偿事宜不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17016.4元。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车辆定损评估费1090元。另查明,车架号73958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为被告曹小天,被告曹小天并未按规定为该车购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院认为: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二大队根据本次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的作用以及过错程度,对本案中涉及的交通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并无不妥,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并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侵权责任人应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须据实计赔。现对原告的赔偿明细分析如下:1、车辆维修费,原告的车辆经韶关市中公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了损失价格鉴定,该公司作出了韶价损鉴字(2014)第056号《广东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损失总价为人民币23190元。原告的主张有价格事务所的鉴定结论予以证实,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并没有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推翻,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按其实际维修价格21640元计算,并未超出车辆定损的价格,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和支持。2、原告主张的车辆检测费600元、保管费540元、定损评估费1090元,属于合理的支出,有相关机构出具的收据、发票等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拖车费(事故车辆拯救费)672元,经核实有正式发票的只有336元,本院按有正式发票的336元予以确认和支持。综上1-2项,原告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赔偿主张合计为24206元。至于本案赔偿责任的承担。根据国务院颁布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参照《广东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八条第四款“未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由机动车方在该车应当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最低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第一款的规定赔偿。”的规定,被告曹小天作为车架号73958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不按照法律规定到保险公司为机动车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情况下上路行驶,以致发生事故,造成原告的车辆受损,因此对原告财产损失部分被告应在该车应投保的最低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最低保险责任限额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被告曹小天应在交强险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先行赔付给原告。交强险赔付不足部分为22206元(24206元-2000元),由事故责任人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六明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曹小天负事故主要责任,故此本院确定被告曹小天应承担主责相应的赔偿责任为15544.2元(22206元×70%)。加上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为17544.2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小天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交通事故财产损失赔偿款17544.2元给原告杨六明。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收取195元,由被告曹小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韶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赖书胜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露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