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固民一初字第010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李怀记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怀记,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固民一初字第01025号原告:李怀记,男,1952年4月8日出生,住安徽省固镇县。委托代理人:吴松,固镇县城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自全,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北京市天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怀记与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金龙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北京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被本院裁定驳回,北京公司不服裁定提出上诉。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6月25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了本院裁定。本院遂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怀记的委托代理人吴松、被告北京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建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怀记诉称:2012年,被告所属安徽省分公司承建安徽省成达牧业投资公司厂房工程,在被告分公司负责人的劝说下,原告分包了其主体工程,并签订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照合同的约定进行施工,但被告的分公司经常出现供料不足,甚至停止供料,以致工程至今无法完工。为此,原告认为,被告的分公司非法将工程转包给无施工资质人员施工,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故要求确认原告与被告的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并提供了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及代码信息核查网上打印件和原告与安徽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以证明自己的主张。北京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被告未在安徽设立北京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所谓的安徽省分公司的公章和营业执照都没有得到北京公司的授权和追认,安徽省分公司的行为是汤进龙的个人行为,与北京公司没有关系。原告诉称的成达牧业的厂房是北京公司承建的,不是安徽省分公司承建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也是北京公司与成达牧业签订的,没有安徽省分公司与成达牧业签订合同一事。按照原告诉称的事实,其已经履行了合同的一部��,现在又要确定合同无效,原告应当承担一部分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19日,北京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与李怀记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将其承包的安徽省成达牧业投资公司加工车间C/E/D区工程中23轴至42轴工程承包给李怀记施工。李怀记系自然人,没有取得建筑施工企业的资质。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依据该规定,李怀记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却与北京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合同,当然无效。北京公司虽然不承认其设立了安徽省分公司,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网站��能够查询到北京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的信息,应当认定安徽省分公司系北京公司设立的企业非法人机构。该公司作为北京公司的分支机构依法不具有独立的民事权利能力和行为能力,原告以北京公司为被告并无不妥。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和上述法律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李怀记与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案件受理费80元(已预交),由被告北京筑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的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出副本八份,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金龙人民陪审员  刘庆珍人民陪审员  杨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红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