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6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3

案件名称

郭良秀与温嘉路、陈振根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郭良秀,陈振根,温嘉路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中法民一终字第45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责人:赵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建、袁知伟,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郭良秀,女,195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何艳红,女,198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址,系郭良秀之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振根,男,1978年1月28日出生,汉族。原审被告:温嘉路,女,1950年1月2日出生。上诉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郭良秀、陈振根、原审被告温嘉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良秀6182.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良秀41135.68元,上述合计47317.88元;二、驳回郭良秀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郭良秀负担12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511元。保险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对于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限额的各项判决没有依据。1.原审判决对于医疗费16182.20元没有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原审原告的医疗费为16182.20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6182.20元应当由被上诉人陈振根与温嘉路按其责任比例进行分摊,其中温嘉路承担70%、陈振根应当承担30%。但在本案中陈振根却不用承担任何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2.超出交强险医疗费限额的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也应当按责任分摊。根据交强险条款的约定: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等项目的赔偿均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承担。在本案中除了医疗费外,住院伙食费1050元、营养费800元均应计算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超出医疗费限额后应当按责任比例由温嘉路与陈振根按责任比例进行分摊。3.原审法院没有扣除超出社保标准的医疗费948.65元,增加了上诉人的赔偿义务。二、其他部分项目认定过高。1.交通费800元认定过高。2.护理费6560元:按80元/天认定无依据,同时护理天数应为81天而非82天。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追究原审原告的刑事责任以及在诉讼中做假证的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同时追究原审原告的刑事责任以及其他责任。被上诉人郭良秀在二审答辩称:其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被上诉人陈振根在二审答辩称:其请求法院依法进行判决原审被告温嘉路在二审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前述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郭良秀在原审主张护理期限为82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主要针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查。第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郭良秀的医疗费损失16182.20元,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下的6182.20元,根据事故责任应由陈振根负担1854.66元(6182.20元×30%),应由温嘉路承担4327.54元(6182.20元×70%)。因温嘉路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其无需再向郭良秀支付,而温嘉路多垫付的5672.46元(10000元-4327.54元)应当在保险公司应付的其他赔偿款中予以扣除。温嘉路多垫付的部分可与保险公司另案解决。第二,因并无明确法律法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营养费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故原审法院将该两项费用纳入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第三,保险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所谓超医保费用948.65元与郭良秀因本案交通事故所致伤情的治疗无关,原审法院将该费用纳入郭良秀的损失依法进行分配,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第四,郭良秀于2013年3月12日至同年4月3日住院治疗,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人一人全程陪护,出院后继续陪人陪护2个月”,上述护理期限经计算为83天,原审法院依据郭良秀请求支持82天的护理期限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原审酌情支持800元的交通费、6560元的护理费亦无不当,依法亦应维持。至于保险公司上诉提出的郭良秀做假证以及刑事责任的问题,因本案属于民事纠纷,保险公司可另循法律途径主张。郭良秀的残疾赔偿金21085.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护理费656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800元、鉴定费8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41135.68元,扣除温嘉路多垫付的医疗费5672.46元后,余下的35463.22元应由保险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广东省广州市萝岗区人民法院(2013)穗萝法民三初字第56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良秀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郭良秀35463.22元,上述合计45463.22元;三、陈振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郭良秀1854.6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34元,由郭良秀负担123元,民安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486元,陈振根负担2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83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933元,被上诉人陈振根负担5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官润之审 判 员  陈弋弦代理审判员  何 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元斌何柳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