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5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余雯与湖南君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岳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南君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余雯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岳中民一终字第2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君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游文峰,系该公司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余雯,女,1985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定明,岳阳市岳阳楼区梅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湖南君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华能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余雯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13)楼民三初字第6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余雯于2012年8月20日应聘至被告君华能源公司上班,试用期月工资1600元,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过后,因被告君华能源公司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发放加班工资且未为原告缴纳各项社会保险,原告余雯于2012年11月7日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资结算,后于2013年8月15日向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被告君华能源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加班工资、失业金并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2013年10月16日岳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了岳市劳人仲裁字(2013)第76号仲裁裁决书裁定:1、君华能源公司支付余雯加班工资1747元;2、君华能源公司为余雯补缴2012年8月20日至2012年11月4日的养老保险费和医疗保险费并承担用人单位应当承担的款额。后原告余雯不服该裁决,遂起诉至原审法院。原判认为:1、原告余雯于2012年8月20日工作至2012年11月7日,共计78天,被告君华能源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项:“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根据原告余雯月工资1600元,被告君华能源公司还应支付其工资4160元(1600元÷30天×78天)。2、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余雯提供了君华公司员工七月份、八月份、九月份、十月份、十一月份的考勤表以证明其自2012年8月20日至离职期间每周工作6天,共计加班11天,并加盖了该单位公章,因原告余雯11月份并没有考勤记录,根据其提供的考勤表,确认其加班天数为10天。被告君华能源公司认为该公司驻君山的办公室是由原告余雯及其他二人管理,考勤表的制作也是由该三人负责,对考勤表的真实性存在异议,但其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其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故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休息日加班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劳动者本人日或小时工资标准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即被告君华能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雯加班工资1471.3元(1600元÷21.75天×10天×2)。3、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原告余雯在被告君华能源公司处工作不满六个月,每月工资1600元,故被告君华能源公司应支付原告余雯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即800元。4、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余雯与被告君华能源公司于2012年8月20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应该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因未缴纳社会保险费的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范围,故原告诉请的社保、医保及失业救济金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湖南君华能源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余雯支付工资4160元、加班工资1471.3元、经济补偿金800元,共计6431.3元。二、驳回原告余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支付的款项当事人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宣判后,君华能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称因公司拒不签订劳动合同,致出现严重劳动争议,被迫离职的观点不能成立。被上诉人因不服从工作调动至华容县“环湖科技有限公司”而辞职。而且被上诉人离职时并未向公司提出经济补偿,也未出现劳动争议。另外上诉人所述离职时间与其提供的考勤记录不符。故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包括考勤表均不具有真实性。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被上诉人余雯答辩称,上诉人系恶意诉讼拖延时间。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调动的公司属不同的公司,而且拒绝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答辩人有权提出辞职并要求公司给予经济补偿。另外答辩人提出辞职到办好工作移交后离职不是同一天是正常的,考勤是准确的工作时间。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余雯于2012年8月20日应聘至君华能源公司上班,试用期月工资1600元,每周工作6天。试用期过后,君华能源公司未与余雯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未发放加班工资且未为余雯缴纳各项社会保险,此后双方因上诉人要求余雯调至华容县“环湖科技有限公司”工作发生纠纷,2012年11月7日余雯提出辞职,并办理了工资结算。二审期间,上诉人陈述对原审判决加班工资和经济补偿金有异议,对原审判决支付双倍工资没有异议。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认为,本案属一起劳动争议纠纷,上诉人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向被上诉人支付加班工资,且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违反了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因此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并要求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以及欠付的加班工资。劳动者在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上述仲裁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向公司提出补偿,双方没有争议的观点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外,被上诉人提供的考勤表已经上诉人盖章确认,故考勤表可以证明被上诉人的工作时间,原审法院以此认定被上诉人的加班时间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考勤表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观点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予以免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邵莉茜审 判 员 蒋立春代理审判员 王欣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邓 乐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