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舟定商初字第60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浙江苹果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远威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佟伟栋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佟某某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定商初字第600号原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肖冬、林幼莉,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某。被告佟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培睿,北京市时代九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佟某某企业借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3年5月1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2013年7月9日,某某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2013年8月29日,本院裁定驳回管辖权异议,某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3年10月29日,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本院裁定。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于2014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肖冬和两被告委托代理人孙培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1日,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合作推广协议书》,双方约定通过原告推广渠道推广无线增值业务进行合作,对合作业务产品所产生的信息费实际收入进行分成,合作期限至2012年12月31日。协议签订后,双方实际合作了1-3月份,实际收入中原告可分款项计1352389元。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某公司应及时支付信息费,若逾期应支付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同时约定佟某某对信息费、滞纳金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按约定将相应的发票开具给某某公司,但某某公司仅于2012年9月支付100万元,余款经原告催讨,两被告一直不予支付。现要求某某公司支付信息费352398元及相应的滞纳金255841元(自2012年7月1日暂计至2013年2月2日),并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对所欠的信息费按千分之三计付滞纳金。两被告共同辩称:原告诉请的信息费并不存在,双方签署的《合作推广协议书》及补充协议所涉及的内容明为业务合作推广,实质为借贷。2011年12月20日,某某公司就人民网短信增值业务同北京佳音视界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进行合作,佳音公司作为业务渠道商,为某某公司进行短信推广。因某某公司资金紧张,未能向佳音公司支付2012年1-3月业务推广分成,其中结算金额为123694元,为支付上述费用,某某公司经佟某某介绍,与原告联系,双方商定由原告先行垫付费用,按照不低于月3%的利率支付利息,账期为3个月。待账期到后,被告将本金及利息支付原告。为规避公司之间借贷的限制性规定,某某公司同原告签署了合作推广书和补充协议书,以佳音公司应收款项作为基数,并按不低于3%的月利率计算出3个月账期后,本息合计为1352398元。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从事合作推广协议书项下的无限增值推广业务,是应某某公司的指示代向其业务推广渠道商佳音公司支付业务分成,其中补充协议对此作为较为明确的约定,因此双方不涉及业务推广分成。结算账单所涉及的金额并不属于业务分成,是某某根据原告预定垫付款及利息的合计。双方约定的利息明显高于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两被告已足额支付原告借款及利息。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利息不予保护。现根据人民银行规定,一年期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为5.6%,月贷款率最高不超过1.87%,按上述规定,原告代被告垫付的费用合计为1053739.9元,自2012年6月原告代被告垫付渠道商佳音至被告向原告最后一笔还款合计占用资金的时间为6个月,按法律规定,最高月贷款利率1.87%进行计算,本息合计为1171969.9元,而被告向原告偿还的垫付款及利息合计为1216444元,因此,被告已超额支付原告的借款及利息;被告恳请法庭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就原告是否真正开展推广业务着重审查,依法认为双方属于借贷关系,即使原告存在业务推广,要求支付滞纳金的要求过高,被告不同意支付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签订有《合作推广协议书》,合同约定通过原告渠道为某某公司推广无线增值业务,双方就合同期限、合作分成等事项作了具体约定,落款时间为2012年1月1日。被告某某公司与人民网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佳音视界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有短信合作业务。2012年5月25日,原告工作人员陈某(被告认为是经理)通过电子邮件与某某公司洽谈合作事务,为保障原告资金安全向被告提出要求:“一、全面了解贵公司的财务状况,我公司的垫资金额与贵公司经营收入比例均衡,垫资金额每月不超过贵公司经营收入的40%,全年的营业收入的30%,为便我公司调度资金,贵公司应提交真实的历史财务数据,主要是两年内的月经营收入和年度经营收入;二、渠道合作方承担连带责任:主要措施我公司在每年支付渠道商的金额扣留20%为保证金,至贵公司汇入我公司账户后7天内支付渠道商,若贵公司未能按约定支付,我公司有权没收保证金,由贵公司承担支付款项金额;三、明确支付期限:我公司要求人民网支付贵公司后,贵公司应在7天内支付给我公司,若人民网未能按时结算,贵公司的支付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若超过三个月,按未支付金额的3‰支付违约金;若超过4个月,我公司要求监管贵公司财务,贵公司必须配合,监管财务的主要内容:1、提供贵公司开户银行,开户账户;2、移交公司财务,如财务章、法人章、支票、U盘等,同时我公司有权没收渠道商的保证金;四、公司股东或有支付能力的单位或个人做连带担保;五、我公司每笔金额的支付的确认形式和方案:推广费在支付渠道商金额基础上%,确认形式以书面邮件或其他;六、渠道商的发票提交金额和时间。”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补充合同,主要内容约定:乙方(原告)每次支付给渠道商的信息费,及时通报给甲方(某某公司)和丙方(佟某某),以电子邮件发送为主,邮件发送至甲、丙指定的邮箱jiangna@tiamesyw.com(甲方)13910321872@139.com(丙方),甲、丙方收到邮件后,由jiangna@tiamesyw.com回复应支付乙方的信息费金额,发送至乙方指定的邮箱OPQ136@sina.com;结算周期:甲方在收到人民网信息费后,应在7天内支付给乙方,若人民网未能按时结算,甲方支付乙方的期限不超过三个月(自乙方支付给渠道商的次月起支付),甲方若在人民网到款后的7天和超过三个月未支付给乙方的信息费,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日千分之三的滞纳金,双方还约定了其他事项,佟某某对补充合同承担连带责任。同日,原告自电子邮件收到某某公司出具的“上海某某与浙江某某合作结算账单”,载明2012年1、2、3月的信息费清单,总金额为1352398元。该账单与原告据以主张债权的结账单一致。2012年6月1日、8日、12日原告支付给被告的渠道商北京佳音视界科技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款项329384.35元、307483.25元、416872.30元,共计1053739.9元。2012年8月15日,原告开具给某某公司金额为1352398元的发票,自述为此支付税率6%的税款约80000元。某某公司反驳称税率按规定应为3%,原告支付税款应为40572元。2012年9月14日,被告佟某某汇入陈某账户100000元,2012年9月24日,某某公司支付原告500000元,9月29日支付500000元,10月19日,被告佟某某汇入陈某账户66444元,同日,陈某收到邮件,内容为计算原告收取的款项,列明佟某某支付给陈某的款项计入支付原告的款项之中,原告未予回复确认。11月23日,佟某某支付原告50000元。庭后,原告在对某某公司新证据的质证意见中表示不认可陈某的收款,并提出系陈某与佟某某之间的个人经济来往,与原告无涉;某某公司主张陈某的收款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被告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规定计算原告支付的税金为40572元。上述事实,由合作推广协议书、上海某某与浙江某某合作结算账单、补充合同、发票、汇款记录、短信合作协议、邮件公证书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某某公司订立关于无线增值业务的《合作推广协议书》,后原、被告又订立名义为补充《合作推广协议书》内容的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实质事项确定原告受被告某某公司指令代为支付某某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某某公司因此而向原告清偿债务、佟某某负连带责任的三方权利义务内容,与《合作推广协议书》内容及履行无关,不构成对该合同内容的补充,系三方另行达成的独立于《合作推广协议书》之外的新合同。基于达成补充合同的需要,某某公司出具给原告“上海某某与浙江某某合作结算账单”,该结算单据不是真实履行《合作推广协议书》的结果,原告以此作债权存在的依据而主张债权,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补充协议的合同特征反映原告以自己的资金代为支付某某公司对其他公司的债务,实际履行中,原告代付后,被告在一定的期限内偿还原告资金,原告收取一定金额的利益回报,补充协议约定及履行与企业借贷行为的特征相符,本案按企业借贷法律关系处理。企业以自有资金出借用于经营困难单位作资金周转,期限较短的,借款关系可认定为有效。原告与某某公司之间的企业借贷属于此种情形,按有效的法律关系处理。被告佟某某约定作为该债务的连带责任人,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出借资金为1053739.9元,为某某公司的事务而支出税费,虽然按6%税率主张支出的费用,但没有证据证实,某某公司承认按3%计算,符合税法规定,本院认定原告支出的费用为40572元。双方未对原告支出的费用40572元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可收的利息以本金1053740元计,按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利率确定,截止2012年11月23日,某某公司应支付利息为77489.55元。现某某公司归还100万元,佟某某支付50000元,共计1050000元,按先支付利息后清偿本金的顺位清偿债务,经核算,至2012年11月23日,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81228.55元,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费用40572元。至于佟某某支付陈某款项,某某公司抗辩陈某收款行为构成对原告的表见代理。本院认为,除合同明确约定外,合同义务应在合同相对方之间履行,陈某非属合同一方又非属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可向陈某清偿债务,被告其他款项均汇入原告账户,没有证据证明陈某向被告提出了可向其个人汇款以代表原告受偿的要求,现原告对陈某的收款不予追认,被告对陈某可以代表原告收取款项的认识存在过错,以表见代理关系主张对原告清偿债务有效的抗辩难以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合上述,被告某某公司应偿还借款本金81228.55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另应承担原告支出的费用40572元,被告佟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本金81228.55元,并从2012年11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的利息。二、被告上海某某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归还给原告浙江某某信息科技有限公司支出的费用40572元。三、被告佟某某对原告上述(一)、(二)项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9882元,由原告负担4249元,由两被告共同负担56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黎兴亚人民陪审员 吕学儒人民陪审员 刘婉会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侯微波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