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常鼎民初字第122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6
案件名称
胡某与熊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熊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常鼎民初字第1225号原告胡某,女,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委托代理人伍帅,湖南楚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胡英,石门县先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熊某甲,男,汉族,住湖南省常德市鼎城区。原告胡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彭万星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6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鲁进担任庭审记录。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英、被告熊某甲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于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6月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性格不合致感情不睦,现已分居4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结婚证复印件1本,欲证明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2、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帅对证人申某某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3、原告委托代理人伍帅对证人刘某某调查形成的调查笔录1份,欲证明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已三年多,现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被告熊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好,并未破裂,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被告对其辩称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证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3均持有异议,本院认为,证人应出庭作证,未出庭作证的证言不宜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证据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分居时间不一致,故对该两份证据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对以上证据的认证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5年通过网络相识恋爱,2006年6月2日在石门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12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熊某乙。原、被告婚后由于性格不合异致感情不睦。双方因感情不和从2014年农历正月十五开始分居至今。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夫妻感情是否已经破裂。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应提交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被告认为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胡某与被告熊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员 彭万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鲁 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