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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方杨民初字第1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方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方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关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方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方杨民初字第172号原告陈某某,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赵建云,方城县杨楼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关某,女,汉族,农民。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聚州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张红伟、人民陪审员杨付安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建云、被告关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于200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2005年7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某,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陈某某。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加之性格不合,婚后经常生气打架,2012年7月,二人生气后,原告外出务工,与被告分居生活至今,造成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女均由原告抚养,由被告支付子女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及债务。被告关某辩称,原、被告婚后虽然生过气,但尚未达到离婚的地步,为了给二个孩子有一个完整的家庭,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于2001年农历9月19日按农俗举行结婚仪式,2002年11月29日补办结婚登记。婚后于2005年7月4日生育长女陈某某,于2008年6月9日生育长子陈某某。本院认为,原、被告已结婚多年并生育子女,婚后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近段时间虽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破裂之地步,且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二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陈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关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聚州审 判 员  张红伟人民陪审员  杨付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