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0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原告锦州市某公司与被告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锦州市某公司,纪某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古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古民一初字第00305号原告锦州市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凌河区,组织机构代码证号*****-*。法定代表人王彪,系处长。委托代理人刘秉伟,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张宏军,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纪某某,女,19**年**月**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锦州市古塔区,身份证号码21071119**********。原告锦州市某公司与被告纪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岳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锦州市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秉伟、张宏军,被告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锦州市某公司诉称,2013年5月2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合同中双方约定“一、甲方(原告)将坐落于古塔区某号房屋,以年租金5000元租给乙方居住使用。租期一年,从2013年5月23日—2014年5月22日,租金5000元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合同将该房屋交给被告居住使用,被告付清了房租金。2014年5月22日,合同到期后,原告告知被告此房不再与她签订续租合同,她应该将该房屋腾空后交还给原告,可是被告就是不迁出。原告又再三做工作让被告迁出,被告还是不迁出。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从原告所有的坐落于锦州市古塔区某号房屋迁出,将该房屋返还给原告;2、被告应给付搬迁前的租金从2014年5月23之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止为1250元;3、诉讼费、邮寄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纪某某辩称,2012年我租的这户房屋,因这户房屋是公房而且不大,我觉得自己可以长久的居住。当时签订协议时,原告说可以永久居住,只要不欠费就可以。现在原告让我迁出,我无房屋居住。我不懂法律上的程序,我也知道从合同上看我不占理,但是我是一个人,无房屋居住。这户房屋是公房,我不欠费,也没有违法。我身体不好,班上不了,方方面面的压力很大。另外,国家有政策规定,并轨后的公共租赁住房主要面对城镇中低收入(含低收入和中等偏下收入)住房困难家庭、新就业职工、在城镇稳定就业的外来务工人员以及地方政府决定纳入保障范围的其他群体进行保障,保障范围进一步扩大,我符合这个政策,我可以居住在这里。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坐落于古塔区某号房屋的产权人,2012年,被告开始从原告处租用上述房屋,2013年5月2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上述房屋租给乙方使用,年租金5000元,租赁期限为一年,自2013年5月23日至2014年5月22日。租赁期间,乙方确保房屋原有状况及屋内所有设施(暖气片、电视、炉灶、床、柜)等完好无损,经甲方确认后再将抵押金返还乙方。如有损毁按市场价格,甲方从抵押金中扣除。被告交纳押金1000元。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继续签订租赁合同。原告于2014年4月21日和5月21日通知被告合同到期,要求迁出,被告至今未迁出。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房屋租赁居间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证明材料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房屋租赁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有关法律规定,系有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现合同期限届满,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被告无权占用承租的房屋,应予迁出,并参照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用期间的费用。按照双方协议约定,被告在迁出时保持房屋原有状况及屋内设施完好无损的情况下,原告应将被告押金1000元予以退回。关于被告提出原告所有的房屋属于公共租赁房屋,自己符合保障房的居住条件,有权利居住一节,因保障性住房有相应的审批程序,被告未提供自己系廉租住房的保障对象而获取争议房屋居住权的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从占用的原告锦州市某公司所有的锦州市古塔区某号房屋内迁出;二、被告纪某某迁出时保持房屋原有状况及屋内设施完好无损,原告锦州市某公司在迁出时退回被告纪某某押金1000元;三、被告纪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锦州市某公司占用期间的使用费1250元(使用费参照年租金5000元计算自2014年5月23之日起至2014年8月23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岳 莉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陈珊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