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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楚中刑执字第94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6

案件名称

吴有提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吴有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4)楚中刑执字第943号罪犯吴有提,男,汉族,初中文化,现在楚雄监狱服刑。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于2010年1月13日作出(2010)楚刑初字第14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吴有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2012年3月5日、2013年6月20日,经本院2次裁定共减刑二年。减刑后刑期至2017年9月7日止。执行机关楚雄监狱于2014年8月22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根据考核结果提出,罪犯吴有提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经审理查明,罪犯吴有提在服刑期间,承认所犯罪行,服从人民法院判决,认识犯罪危害,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生产劳动。考核中,多次受到奖励,已获记3次表扬,被评为1届改造积极分子。前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罪犯表扬审批表、改造积极分子审批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吴有提系累犯。其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有提减去有期徒刑一年(刑期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6年9月7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文先人民陪审员  杨桂芬人民陪审员  武 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 波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