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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0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廖某某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中一法刑二初字第601号公诉机关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廖某某,男,1950年8月28日出生于广东省中山市,汉族,高中文化,中山市沙溪镇***药店经营者,户籍所在地中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7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中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9月2日被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9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以中检一区刑诉(2014)15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朱洪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0月起,被告人廖某某购进无进口药品注册文号的“德国强力消石素”、“幸福止痛素”、“黄道益活络油”、“五宝散”、“风湿骨刺丹”、“邹健平安膏”等进口药品1批,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进口手续,后将上述药品存放于其经营的中山市沙溪镇达德路**街*号之二中山市沙溪镇***药店内销售。2014年7月23日,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廖某某经营的上述药店内查获上述进口药品,货值金额人民币2539.50元。经查证,上述进口药品均是未经批准进口的药品,按假药论处。2014年7月29日,公安人员在中山市沙溪镇***药店内将被告人廖某某抓获。归案后,被告人廖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的中山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的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关于中山市沙溪镇***药店涉嫌销售假药的情况说明、现场检查笔录、调查笔录、中山市沙溪镇***药店的营业执照、药品经营许可证、被告人廖某某身份证复印件、查封(扣押)物品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隆都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现场查获照片及扣押物品照片,辨认笔录,被告人廖某某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廖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销售假药,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依法惩处。违禁品应当予以没收。被告人廖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廖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可以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廖某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缴获的假药,依法予以没收。(由扣押物品的中山市公安局沙溪分局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史国荣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保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