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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东唐民初字第018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5

案件名称

何某与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储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唐民初字第0188号原告何某,村民。委托代理人陆小燕。被告储某,村民。原告何某与被告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陆小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储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7月17日生一女何某某。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告曾于2013年3月12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判决至今,原、被告从未接触,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再次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储某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月××日经政府登记结婚(招婿),同年7月17日生一女何某某。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归。原告曾与2013年3月12日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判决不准予离婚。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审理中,因被告未到庭致调解不能。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许河镇高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东台市人民法院(2013)东唐民初字第0055号民事判决书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明。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综合分析,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何某某跟随谁生活的问题,因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婚生女何某某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给付抚养费。关于抚养费的标准,结合本地生活消费水平,本院酌情认定为5000元/年。关于财产问题,因被告未到庭,无法查证,本案不予处理。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与被告储某离婚;二、婚生女何某某跟随原告何某生活至其独立生活时止,被告储某从2014年9月起至婚生女何某某独立生活时止每年给付抚养费5000元,2014年的抚养费在本判决生效后10内给付,其余抚养费在每年的6月1日前给付。案件受理费240元,由原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中汇支行,帐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财政专户,电汇、信汇的,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并将汇款凭证复印件送交或邮寄、传真至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会计室,以便开票、对帐)。审  判  长 徐刘根代理 审 判员 顾剑峰人民 陪 审员 储继宏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代) 王薇薇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