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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刑初字第85-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0-19

案件名称

薛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秀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金刑初字第85-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4年1月3日被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4年9月10日,本院作出逮捕被告人薛某的决定,同年9月11日由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金秀瑶族自治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金检公诉刑诉(2014)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某、闭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敏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某、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审理后发现,被告人薛某、闭某甲在本案中并不存在共同犯罪事实,且二被告人的各自同案主犯已被判处刑罚,鉴于此,本院决定对本案分别制作刑事判决书,对二被告人分别予以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金秀瑶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08年7月24日下午,被告人薛某伙同闭某乙(已判刑,下同)窜到鹿寨县四排乡政府对面村子田某家,撬开后窗后进入房间盗窃,盗得现金2500元。二、2008年8月5日14时许,被告人薛某伙同闭某乙、闭某丙(已判刑)窜到柳州市柳石路的柳州市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的李某家,闭某丙负责放哨,由闭某乙、薛某从隔壁家爬上李某家楼顶,撬开铝合金窗后进入房间盗窃,盗得人民币4000元,价值4505元的金手链一条,玉手镯两个,玉坠两个,6个元帅纪念币、一个袁世凯大头银元。在盗窃过程中,被李某发现,趁李某避让之机跑下楼逃跑。综上,被告人薛某参与盗窃2起,涉案金额11005元。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中,被告人薛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犯罪事实中,被告人薛某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所有犯罪进行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薛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盗窃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无异议,但提出在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中,其只负责放风,作用较少,是从犯而不是主犯,请求法庭查实后对其予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08年7月24日下午,闭某乙(已判刑,下同)伙同被告人薛某窜到鹿寨县四排乡政府对面村子田某家,薛某负责现场放哨,由闭某乙撬开后窗后进入房间盗窃,盗得现金人民币2500元。二、2008年8月5日14时许,闭某乙、闭某丙(已判刑)伙同被告人薛某窜到柳州市柳石路的柳州市大桥园艺场龙珠大队的李某家,闭某丙负责放哨,由闭某乙、薛某从隔壁家爬上李某家楼顶,撬开铝合金窗后进入房间盗窃,闭某乙在衣柜内盗得现金人民币4000元、金手链一条(后被闭某乙变卖)。在盗窃过程中,被受害人李某发现,二人趁李某避让之机跑下楼逃跑。经鉴定,被盗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505元。除用于吃喝消费外,被告人薛某分得赃款1000元。另查明,2013年12月10日11时,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在其辖区酷派网吧内将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同日,金秀瑶族自治县公安局对其执行逮捕。本院在审理期间,被告人薛某主动向本院交来上述受害人的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认定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一、书证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证实经受害人田某、李某的报案后,公安机关予以立案并依法展开侦查的事实。2、到案经过,证实柳江县公安局城东派出所于2013年12月10日在其辖区酷派网吧内将被列为网上追逃的被告人薛某抓获归案的事实。3、户籍证明,证实薛某在作案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4、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等,证实被告人薛某与同案犯闭某乙、闭某丙等人共同实施上述盗窃犯罪,闭某乙、闭某丙已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二、受害人的报案陈述1、受害人田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7月24日下午,其家被他人盗走人民币2500元的事实。2、受害人李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月5日14时30分左右,其发现有两个男青年进入其家盗窃,其就去抓小偷,但未能将小偷抓获。其家被盗走现金人民币4000元左右,一条价值4505元的金手链及其他财物的事实。三、证人证言1、同案犯闭某乙的供述,证实:①2008年6月份的一天,其与薛某到鹿寨县四排乡政府对面村子的一家农房内进行盗窃的事实;②2008年8月份的一天中午,其与闭某丙、薛某到柳州市柳石路大桥园艺场一家房子内进行盗窃,其在衣柜内盗得现金2500元、金手链一条,其后将金手链变卖得3600元的事实。2、同案犯闭某丙的供述,证实其与闭某乙、薛某于2008年4月份的一天到柳州市柳石路大桥园艺场一家房子内进行盗窃的事实。四、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薛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与闭某乙、闭显礼分别实施上述入户盗窃的情况经过。五、辩认笔录及照片证实闭某乙能指认出其与薛某、闭某丙分别进入田某家、李某家实施盗窃的案发现场及具体位置的事实。六、鉴定意见证实经鉴定,闭某乙与被告人薛某盗窃的金手链价值人民币4505元。该鉴定意见已告知薛某和受害人李某,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具有关联性,且能相互印证,客观地证实了被告人薛某与他人共同实施了上述2起入户盗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薛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薛某在第一起盗窃事实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第二起盗窃过程中,被告人薛某积极参与,起着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进行处罚。被告人薛某提出其在第二起盗窃中所起作用较小,是从犯的辩解意见;经查,本案同案犯闭某乙、闭某丙均证实了被告人薛某积极参加该次盗窃,并入户寻找有价值的财物,事后亦与他人共同分割赃物,起着主要作用,应为该起犯罪事实的主犯,因此,被告人薛某提出其在该次盗窃犯罪系从犯的辩解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薛某在本案审理期间主动通过本院退赔受害人财物,悔罪态度较好,且自愿当庭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结合被告人薛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薛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2月10日起至2014年2月13日止。罚金限被告人薛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一次性缴清,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二、被告人薛某主动交来的退赔款人民币5000元,由本院按比例分别退赔给受害人田某、李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曾秋程代理审判员  覃武琦人民陪审员  蒙贤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谭 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