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6-06-11
案件名称
童计洪与张斌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计洪,张斌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清城法民一初字第183号原告:童计洪,男,汉族,住清远市清城区,身份证号码×××1451。被告:张斌,男,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身份证号码×××6913。原告童计洪诉被告张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计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斌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童计洪诉称:2013年12月25日,原告手机先后两次收到同一内容为“农业银行通知今天要从您账户中转1980元,热线0763-3160176(中国农业银行)”的短信,原告误以为真,即拨打了该电话,接电话的女子骗原告称原告的农行银行卡被人克隆,并在商场消费了三万多元的珠宝,要原告马上到公安局报案,否则50天内商场会派人前来收款。为此,原告十分紧张,向电话中的女性索取了公安局报案电话681×××7。拨通所谓公安局的电话后,对方自称是公安局经济犯罪科的,让原告马上到农业银行新开一张银行卡,然后再打电话给他,当时还谎称怕银行内部员工泄漏原告银行卡信息,交代原告不能与银行内部员工接触。原告办理了新卡(622848114886308879)后即拨打了电话681×××7,电话中的“公安局”工作人员让原告到柜员机操作,输入一连串数额后,取出了500元现金,然后又取出了4500元,共5000元放入了柜员机卡口,根据对方的指令,按了同意键,结果吞了卡。下午2时30分银行人员开机取出,经查原告己被分三次盗取了54986元(分别是49986元、500元和4500元)。原告得知被诈骗后,立即到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当日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立案侦查了,并于次日早上前往深圳农业银行华强支行冻结了原告被转走的其中一笔49986元款项。后清远市公安局清城区分局告知原告如想要回49986元存款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方能退还。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返还54986元,并从2013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被告张斌无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因被一名男子通过短信及电话进行诈骗,2013年12月25日,原告将其银行账户(卡号:62×××79)内的49986元转账汇入被告张斌的银行账户(卡号:62×××75,该卡已更换为卡号:62×××70)内,并从其卡内分别取出500元及4500元,合共5000元一并存入了一个银行账户。事后原告方知受骗,便立即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报案,当日该派出所对该案立案侦查,并对被告账户(卡号:62×××75)内的存款进行了冻结,但至今未能抓获嫌疑人归案,建议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至于原告5000元现金存款存入了何人账户,原告虽提供了一份农业银行的无卡现金存款凭条复印件,显示交易金额为5000元,但是存入的账户无法清晰显示,而该凭条的原件原告自己表示无法找到,故,无法查清该5000元的去向。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公安机关立案告知书、冻结存款通知书(回执)、原告账户交易明细、被告账户交易明细,本院向清远市公安局小市派出所调取的材料及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小市支行协助查询银行账户及交易信息的回执,以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表明其放弃抗辩权,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原告将钱款转入被告账户,而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买卖、借贷等其他法律关系,被告取得该笔钱款没有法律规定或者是合同的约定,即该利益的获得没有合法根据,故构成不当得利,被告应将取得的该笔钱款返还给原告并支付该款项自其取得之日起的贷款利息。对于返还的金额问题,由于现有证据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张斌的银行账户转入了49986元,剩余5000元则去向不明,不能证明该5000元也存入了被告张斌的账户,故被告应向原告返还的金额为4998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童计洪49986元及其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自2013年12月25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童计洪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175元、保全费520元,共计1695元,由被告张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潘金桥代理审判员 谭文雅人民陪审员 余晓燕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洁雯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