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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晋刑初字第001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8

案件名称

齐某某、齐某甲合同诈骗罪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齐某某,齐某甲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晋刑初字第00123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齐某某,男,汉族,中共党员,中专文化,2014年1月10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7日被晋州市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雷冲、XX分,河北浩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齐某甲,男,汉族,群众,初中文化,2014年5月1日因涉嫌贷款诈骗罪被晋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杜丽娜,河北宏策律师事务所律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晋检刑诉(2014)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于2014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蔡秋勉、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害单位石家庄三永泰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某、石家庄腾达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晋州市润嘉纺织厂法定代表人张甲、及以上三单位的诉讼代理人河北蓝天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房建来、被告人齐某某及辩护人雷冲、XX分、被告人齐某甲及辩护人杜丽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与合伙人齐建波、郝亮成立了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齐某甲为法人代表。2012年9月27日,齐某某、齐某甲和另三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孙某某、张甲以联保的方式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各贷款300万元,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齐某甲名下的贷款是由齐某某、齐某甲用伪造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和供货合同办理的,后将贷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多次催要,但齐某甲、齐某某拒不偿还民生银行贷款。民生银行于2013年10月17日按贷款合同约定,扣除张某某、孙某某、张甲三家贷款保证金各711841.21元和齐某甲贷款保证金90万元,偿还了齐某甲贷款及利息。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数额巨大,建议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认为自己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被害单位的诉讼代理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侵犯的客体是银行对贷款的所有权和国家金融管理制度,客观方面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和虚假的产权证明,主观上为故意,从刑法理论说,如果被告人的行为同时触犯多个罪名时,实行的是择一重罪处罚的原则,贷款诈骗罪重于合同诈骗罪,构成的是贷款诈骗罪,数额特别巨大,且没有悔改表现,拒不退赃,应当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至无期徒刑,建议合议庭合议后移送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齐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齐某某在主观上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没有将贷款据为已有,而是用于企业经营;在客观上没有实施诈骗行为,相互联保的四个保证人在签订合同时就没有见到过彼此之间提供的贷款材料,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行为完全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在签订该合同时,他们并没有受到任何欺骗,即使是被告人齐某某和齐某甲提供的贷款资料存在虚假,也并不存在骗取张某某等三人为其提供担保的情形;所以被告人齐某某的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应当是一起民事纠纷,应认定被告人齐某某无罪。被告人齐某甲的辩护人认为,齐某甲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款项的目的,没有欺骗的故意。齐某甲在2012年9月贷款前早已离开公司,本案中的贷款,自始至终都没有占有、控制过,该笔贷款承兑后打入齐某甲的账户,但该账户齐某甲没有掌控,卡从来没有持有过。第二齐某甲客观上没有实施任何欺骗行为,没有伪造、提交任何虚假资料及证明,齐某甲仅是配合办理了贷款手续时存在一定过失,对于过失犯罪,只有法律有规定的才承担责任,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以及其他诈骗犯罪,应认定齐某甲无罪。本案系民事纠纷,不能作为刑事案件处理。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和齐建波、郝亮合伙成立了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齐某甲为法人代表。2012年9月27日,齐某某、齐某甲和石家庄三永泰纺织有限公司、石家庄腾达纺织有限公司、晋州市润嘉纺织厂三家企业的法人代表张某某、孙某某、张甲以联保的方式在中国民生银行石家庄红旗大街支行各贷款300万元,贷款人为每个单位的法人代表,四企业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合同约定贷款用途为企业经营,明确贷款期限为2012年9月27日至2013年9月27日,齐某甲名下的贷款用于偿还了公司债务。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多次催要,但齐某甲、齐某某拒不偿还。民生银行于2013年10月17日按贷款合同约定,扣除张某某、孙某某、张甲三家贷款保证金各711841.21元和齐某甲贷款保证金90万元,偿还了齐某甲名下贷款及利息。在办理贷款手续时,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所在的企业先后与银行签订了中国民生银行商户联保申请书、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银行承兑协议、担保合同等手续,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在向民生银行提供贷款资料时,分别提供了齐某甲、齐某甲之妻周景毡的房产证明、银行流水和供货合同,此材料为虚假材料。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个人逾期贷款担保责任通知书及扣款回单证明民生银行通知张某某、孙某某、张甲分别被扣除保证金711841.21元。2、晋州市公安局在民生银行石家庄市红旗大街支行调取的齐某甲名下的贷款资料证明在贷款时提交了房产证、银行流水、购销合同等贷款资料及签订的贷款合同。3、房屋权属登记查询结果证明齐某甲、周景毡的房产证经查在晋州市房地产交易所没有登记。4、证人郝亮证言证明和被告人齐某甲、齐某某、齐建波共同成立晋州市鑫隆纺纱有限公司,齐某甲为法定代表人。2012年9月27日在民生银行贷款300万元,四人到银行签字,贷款需要的资料是齐某某办的,钱到手后还了信用社大概30万元贷款,还原材料款十几万元,其他想不起来了。贷款时经营不景气,缺工人,也没有资金,共有两个车间,当时只开着一个,2012年12月底停工,2013年10月左右,齐某某将我叫到公司说将设备卖掉还私人贷款,因为欠账太多了,后来卖多少钱不知道。5、证人李涛证言证明,晋州市润嘉纺织厂贷款是我具体办的,2012年5月张某某找我,说四家企业联合可以在民生银行贷款,9月底交了民生银行90万保证金,10月中旬民生银行给了我300万贷款,期限一年,用途为厂子经营,到2013年9月贷款到期,银行催着还本金,齐某甲和齐某某就推说没钱还款,正在筹借,我们三家按时还了贷款,我和永祥、高明一起找过齐某甲他们两次,都没找到人,再后来不接我们电话了,民生银行就扣了我们每家71万多元,扣款时我们从民生银行客户经理张博娇处得知齐某甲他们的贷款手续中提供的房产证及银行流水是假的,我们才报的案。6、证人张博娇证言,齐某甲在银行贷款主体是个人,必须是企业法人或股东,贷款必须是企业经营。银行先给了他3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然后根据齐某甲提供的购销合同,通过银行三方支付将300万元从齐某甲的账户转入他客户的账户,齐某甲提供了夫妻双方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房产证明、还有公司资料包括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贷款卡、财物报表、本人财物或公司名下的银行流水,还有完税证明等,我们收的复印件,和原件核对后才收的。贷款头到期时,我们打电话向齐某甲和齐某某催收,又到他们公司当面催收,齐某甲不在公司找不到人,齐某某一直说还款,但就是不付款,我们的工作人员还在齐某甲的公司待了几天进行催收,发现他们公司停工,机器设备也卖了,我们就按规定扣了保证金和另外三家联保的保证金。7、证人高明证言,证明在石家庄金诺担保有限公司工作,2012年9月齐某甲在民生银行贷款具体手续是我办理的,齐某甲办理贷款时提供了企业资料和个人资产证明,是齐某某交给我的,我没有审核,只负责收集,贷款名是齐某甲,办理贷款具体事齐某某办的。8、证人齐建波证言,证明是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的股东之一,齐某甲是法定代表人。在民生银行贷款时提供的资料是齐某甲和齐某某提供的,2012年9月底,民生银行发放300万元贷款,到2013年4月22日改变贷款发放方式,改为300万元现金发放,又让交了90万元的保证金,实际贷出210万元,用这钱还了公司从个人手中的借款了。9、证人齐根起证言,证明2002年11月经齐某甲介绍到鑫隆公司当会计。2013年5月听齐某某说公司从石家庄一家银行贷款300万元,贷款单据没有给我,所以没有入账。当时公司的经营状况不好,账面上都是负数,没有偿还能力,2012年农历腊月就停产了,2012年9月以后公司经营不正常了,我也不去。10、证人薛晓东证言,证明2012年秋天,齐某某找我想用我的银行卡流水贷款买房子,我同意后到银行给他打了一份,我没有在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任职过。11、证人董会证言,证明齐某甲他们去民生银行贷款的一天晚上,齐建波打电话让我明天替齐某甲的妻子去民生银行签字,第二天上午到齐某甲家,我问齐某甲说我替周景毡签字她抱怨我不,齐某甲说不抱怨,没事我让你签的,这样我就同意了,接着我和齐某某、齐某甲、还有齐某某的媳妇和儿子,齐某某拉着我们到了石家庄民生银行在一个大屋里,有人说在一张十六开的纸上签个字,我就写上周景毡的名字,还按他们的要求按了手印,齐建波说是办贷款。12、被害人张某某陈述,2012年6月,我找到金诺担保有限公司的高明说联保贷款的事,于是我在晋州市联系到石家庄腾达纺织有限公司的孙某某、晋州市润嘉纺织厂李涛、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的齐某某协商此事,经过沟通我们四家同意联保做贷款,我们通过高明联系,根据民生银行红旗大街支行的要求向该银行提供了相关贷款资料,民生银行放贷人员有来我们四家公司进行了实地考察后,于2012年9月27日给我们发放贷款每家300万元,期限一年,用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了我们每家600万元的承兑汇票,银行押了我们每家330万元的保证金,承兑半年到期后,于2013年4月22日民生银行又与我们改变了一下贷款发放方式,改为300万元的现金发放,将款打到我们在民生银行开的商户账户上,同时又让我们每人交了90万元的保证金,开始我们都能正常偿还银行的利息,到了2013年7、8月份齐某某、齐某甲就开始不偿还他们的贷款利息了,民生银行的客户经理张博娇和高明多次向齐某某、齐某甲催收,他们都不偿还,后来我们三家联保的也帮助催收,他们仍不理会而且将公司的机器设备卖掉,贷款到期后民生银行和我们又多次催要,他们仍不返还,直到2013年10月底连人都找不到了,就从我们各自的保证金账户上分别划扣了711841.21元。民生银行的张博娇在重新调阅齐某某、齐某甲的贷款资料发现他们提供的房产证、企业资料等财产证明是虚假的。联系贷款和从民生银行所需要的手续资料都是齐某某负责准备提供的。13、被害人孙某某、张甲陈述的贷款时间、数额和贷款过程与张某某陈述相同。14、被告人齐某某供述,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是齐某甲,共有四个股东。大概2012年5、6月份的时候,张某某找到我,问我公司需要贷款不,如果需要,可以在石家庄民生银行四家联保贷款,后来我们股东都同意参加联保,四个股东各自准备手续,由我负责将资料送到晋州市中信会计事务所去整理,然后通知担保公司的高明。2013年9月我们四个股东一起去石家庄民生银行红旗大街支行签的贷款合同,用齐某甲的名贷的款,贷款金额300万元,贷款用途用于公司经营,期限是半年期,第一次到期还款后,又继续贷了半年。贷款资料中齐某甲和妻子周景毡的房产证是齐某甲给我的,是否有房产我不清楚,贷款资料中的银行流水是我办理的,用的我朋友薛晓东的账号,因为他的流水额度比较大,他和我公司没有任何关系,贷款时提供了两次购货合同金额、购货数量是虚假的,贷款用于偿还我公司欠的原材料款和个人贷款以及银行利息了,没有入公司的账目,因为怕税务局查账,看到有余额再让补税。2013年9、10月份我公司将机器设备都卖了。15、被告人齐某甲供述,2002年成立鑫隆纺织有限公司,我虽是法人,公司的全面工作由齐某某负责,他管理一切工作,到了2010年10月份我就到黄骅看孩子,不再公司上班了,2012年齐某某和齐建波找我说资金周转不了了想贷款,必须有我签字,我就回到晋州市,和齐某某、齐建波、郝亮一起到石家庄市民生银行办理了贷款手续,当时我什么也没看,他们银行工作人员让我在那份手续上签字我就在那份手续上签字,办好后银行用承兑汇票支付的贷款,该笔贷款都是由齐某某负责支配,之后银行给我发短信催交利息,我就转给齐某某,由他们负责偿还,开始他们说还,后来说没钱了,再后来就联系不上他们了。在贷款手续中有我和周景毡的房产证不是我提供的,不是齐某某就是齐建波提供的,我只提供了我的身份证和户口,山东万杰化纤和晋州市鑫隆纺织有限公司签订的价值3120000元的购销合同我不知道是谁提供的,但这上面的字是我签的名,我听齐某某说这笔贷款还了银行的利息,个人贷款和购料,具体情况不清楚。上述证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用虚构资金用途,隐瞒公司真实情况,以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对方当事人的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齐某某、齐某甲在明知自己的公司经营不善,齐某甲没有房产作抵押的情况下,为了得到银行的贷款,向银行提供虚假的证明文件,同时取得担保人的信任,当贷款到期后不能偿还,致使担保人的财产受到侵犯,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和社会主义市场秩序,被害单位代理人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贷款诈骗罪的代理意见和二被告人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无罪的辩解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齐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0日起至2024年7月9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被告人齐某甲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日起至2024年10月3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长  樊建民审判员  雷静钗审判员  高军彩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晓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