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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固民终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7

案件名称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龚美黎、杜小兵买卖合同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龚美黎,杜小兵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固民终字第26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苏志海,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马建军,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龚美黎,女,1979年7月1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个体户,住湖北省枣阳市,现住宁夏固原市。委托代理人李贵军,宁夏信用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审被告杜小兵,男,1979年9月21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宁夏隆德县人,农民,住宁夏隆德县。委托代理人李德隆,宁夏六盘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2014)隆民初字第2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愿意按照原判决执行为由,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61元,减半收取580.5元,由上诉人宁夏成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万德审判员  马 萍审判员  米 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苟改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