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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与章欣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焦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章欣力,张涛,宋桂花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焦民二终字第0037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负责人范学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章欣力,女,1985年6月16日生,住焦作市马村区。委托代理人王小三,焦作市山阳区焦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69年5月5日生,住焦作市山阳区。委托代��人宋桂花,女,1980年11月9日生,系张涛之妻。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宋桂花,基本情况同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与被上诉人章欣力、张涛及宋桂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7月9日作出(2013)山民一初字第00556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章欣力及委托代理人王小三、被上诉人张涛委托代理人宋桂花、被上诉人宋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7时许,被告张涛驾驶豫HUJ9**号小型轿车(载毛建忠、毛彩云、章欣力、毛慧玲)沿长济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至事故地点,因疲劳驾驶与前方同向正常行驶的刘志鹏驾驶的豫HE25**(临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造成毛建忠、毛彩云、章欣力、毛慧玲四人受伤,两车损坏及高速公路路产损失。济源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高速大队于2013年6月18日作出济公交认字(2013)第0514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毛建忠、毛彩云、章欣力、毛慧玲、刘志鹏不承担该事故责任。原告章欣力受伤后,被送往济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于当天出院,诊断意见为“左肱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为”外院继续治疗“,住院费已由被告张涛、宋桂花支付。原告于事故当天又被送往焦作市人民医院继续住院治疗,于2013年6月19日出院,实际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1931.15元;诊断意见为”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诊断证明书上载明住院期间有两人陪护。被告张涛、宋桂花向焦作市人民医院为原告章欣力交纳住院预交款共计7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25日在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门诊支出医疗费用共计534.71元;于2013年12月20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门诊支付检查费用140元。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23日出具了豫中允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281号《关于章欣力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章欣力外伤致左肱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行钢板内固定的伤残等级为X(十)级。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另查明,被告宋桂花系豫HUJ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被告张涛、宋桂花系夫妻关系。刘志鹏驾驶的豫HE25**(临牌)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5月9日至2014年5月8日。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依法享有生命健康权。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张涛驾驶的豫HUJ9**号小型轿车与刘志鹏驾驶的豫HE25**(临牌)小型轿车发生追尾事故,致使原告章欣力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涛承担该事故的全部责任,该认定可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豫HUJ9**号小型轿车的车主系被告宋桂花,被告张涛、宋桂花系夫妻关系,故被告张涛、宋桂花应当共同对原告章欣力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豫HE25**(临牌)小型轿车不承担事故责任,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该在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章欣力的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宋桂花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22885.86元,本院经计算为22605.86元,���除被告张涛、宋桂花已经支付的7000元,剩余15605.86元,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营养费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标准计算,共计370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并未超出相关计算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陪护费根据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认定原告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但原告未提供陪护人员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因此,应按照2013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29041元/年计算,应为5887.8元(29041元/年÷365天×37天×2人)。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为25433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工资表等相关证据予以印证,故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958元/年计算原告的工资标准。原告系十级伤残,综合考虑其伤情,误工天数应酌定为127天(住院期间37天和出院后90天),误工费应为13207.3元,故本院予以支持13207.3元。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40884元、鉴定费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章欣力因该起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其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酌定为30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300元,因其未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告章欣力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05.86元、营养费37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误工费13207.3元、护理费5887.8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088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80764.96元;二、原告章欣力上述损失先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涛、宋桂花在此后的十日内支付原告章欣力;三、驳回原告章欣力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90元,由原告负担543元,由被告张涛、宋桂花负担1847元。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提起上诉称,一审��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金额不明确。依据事故认定书的事实,本次事故共造成豫HUJ9**号小轿车4名受害人,其中受害人毛建忠也已向济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于上诉人承担的车辆驾驶员在本次事故中无责任,上诉人承担的最高赔偿限额为1.2万元,但由于存在4名受害人,应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一部分交强险限额,一审判决上诉人在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很明确,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内承担的具体金额是多少,请求二审法院释明。被上诉人章欣力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涛及宋桂花答辩称,对保险公司上诉没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本院确定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应否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内对章欣力进行赔偿。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太平洋保险公司认为,这一起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不能在本案中按交强险无责任赔偿限额内进行赔偿。被上诉人章欣力认为,到目前为止,包括保险公司、宋桂花均没有向法院提交另外一个受害人的受害和诉讼情况,所以应当在交强险范围1.2万元的数额内对我方进行赔偿。被上诉人张涛及宋桂花认为,不应当在1.2万元数额内进行判决,因为还有另外一个受害人没有进行判决赔偿。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在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认为,太平洋保险公司承保的车辆在事故中无过错,不承担事故责任,对章欣力造成的损失,太平洋保险公司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公司请求在赔偿限额范围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份额,没有事实和法��依据。故太平洋保险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太平洋保险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席东彦代理审判员  焦红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崔新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