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屯刑初字第0016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姚某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屯刑初字第00162号公诉机关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某某,男,1988年7月19日出生于安徽省歙县,汉族,初中文化,木工,住歙县。2014年4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同日被黄山市公安局屯溪分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28日被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以屯检刑诉(2014)1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于2013年9月至2014年4月间,在屯溪区多个小区内盗窃电瓶车、摩托车及电瓶并予以出卖,非法获利2000余元。一、2014年1月中旬的一天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屯溪区明珠苑小区,将岑某停放在该小区2幢楼梯口附近的“王派”电瓶车一组原装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90元。二、2014年1月20日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屯溪区明珠苑小区,将朱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幢1单元楼梯口的“绿源”电瓶车一组原装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35元。三、2014年4月26日凌晨3时许,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屯溪区明珠苑小区,将江某某停放在该小区3幢1单元楼梯口的“绿源”电瓶车一组原装电瓶盗走,卖给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35元。四、2013年12月中旬一天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屯溪区建工小区内,将周某停放在该小区公共车棚内的一辆银灰色“新大洲”踏板摩托车盗走,后将该摩托车卖至黎阳一家废品收购站,获利190元。五、2013年9、10月份一天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至屯溪区新园西路罐头食品厂宿舍楼下,将吴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电瓶车内的一组原装电瓶盗走,后卖至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00元。六、2014年3月16日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到屯溪区城东花园一期小区内,将沙某某、张某甲分别停放在该小区的电瓶车内的一组“超威”牌电瓶盗走,后将盗窃得来的二组电瓶卖到废品回收站,获利2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二组电瓶价值分别为323元和361元。七、2014年3月20日凌晨,姚某某骑人力三轮车到屯溪区城东花园东苑小区内,从汪某某停放在该小区52幢楼下的一辆小型电动三轮车内偷了一组“天能”牌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该电瓶价值340元。八、2014年2月份一天凌晨,姚某某在屯溪区三华园二期小区,从叶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速派奇”电瓶车内偷了一组原装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废品回收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90元。九、2014年3月中旬一天凌晨,姚某某在屯溪区万贯家园小区,从潘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台翔”电瓶车内偷走了一组原装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废品收购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285元。十、2014年3月19日凌晨,姚某某在屯溪区万贯家园小区,从胡某某停放在此处的一辆电瓶车内偷了一组“超威”牌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废品收购站,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285元。十一、2014年3月的一天凌晨,姚某某在上新新村35幢2单元楼梯口,从张某乙停放在在此处的电瓶车内偷了一组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电瓶车维修店,获利100余元。十二、2013年10月31日凌晨,姚某某在屯溪区上新新村38幢楼下,从韩某某停放在此处的电瓶车内偷了一组“超威”牌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至电瓶车维修店,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160元。十三、2014年1月12日左右的一个凌晨,姚某某在屯溪区城市花园小区,从李某甲停放在此处的“速派奇”电瓶车内偷了一组原装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掉,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427元。十四、2013年9月4日凌晨,姚某某在屯溪荷花池新村5幢楼下,从吴某乙停放在此处的“尼佳”牌电瓶车内偷了一组原装电瓶,后将盗窃得来的电瓶卖掉,获利100余元。经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电瓶价值250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姚某某自愿认罪,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姚某某判处六个月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其可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一、2014年6月19日,被告姚某某的亲属代其退赔全部被害人被盗物品损失4643元。二、被告人姚某某所在地歙县司法局对其评估意见是:姚某某性格内向,社会评价一般,社会危害性较小,其家人及所在村委会愿意接受并配合监管,有矫正条件,建议对姚某某判处缓刑,实施社区矫正。上述事实,有户籍证明、废旧金属收购信息登记表、转让协议、被盗物品收款收据、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社区影响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吴某丙、吴某丁、方某甲、孟某某、刘某、靳某某、方某乙、李某乙、汤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沙某某、张某甲、岑某、江某某、胡某某、李某甲、朱某某、叶某、张某乙、吴某乙、潘某、吴某甲、周某、韩某某、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姚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黄山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姚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姚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盗窃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已退赔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酌情从轻处罚。被告姚某某具有悔罪表现,具备矫正条件,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依法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陈 红审判员 陶 军审判员 钱贵明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方 斅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