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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滨商初字第0276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与张正祥、顾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3)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张正祥,顾娥梅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滨商初字第0276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住所地在滨海县东坎镇阜东南路2号。法定代表人倪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张冬生,该行工作人员。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张正祥,43岁。被告顾娥梅,44岁。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以下简称:滨海工商银行)���被告张正祥、顾娥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海玲、张冬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正祥、顾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5日,原告与张正祥、顾娥梅签订《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向被告张正祥发放个人二手住房贷款360000元,并于2012年8月10日将贷款予以发放,期限为20年,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该借款的抵押物为所购买的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A10幢204室,并办理了房产抵押登记。2014年2月起,被告不能按期正常还款,经原告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张正祥、顾娥梅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346953.06元及借款利息5728.38元,本息合计352681.63元(利息计算截止至2014年5月15日),并承担至实际偿还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应付利息及罚息;2、判令原告对被告抵押的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以下证据:1、二被告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该证据为二被告到原告处办理贷款时提供,证明二被告的身份信息;2、2012年7月26日的中国工商银行个人贷款申请表、个人贷款客户谈话笔录、中国工商银行抵押核实书各一份,证明二被告因购买房屋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360000元;3、2012年8月5日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一份,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360000元,约定年利率6.55%,贷款期限为24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担保方式为抵押;4、共有人同意抵押担保承诺书、共同还款承诺书、滨房他证滨海字第**×��55号房屋产权证书、滨国用(2012)第603313号土地使用权证书各一份,证明两被告作为夫妻,向原告共同借款,将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A10幢2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5、中国工商银行个人借款凭证、二手房贷款放款账户确认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的事实。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与本案诉请事实均有关联,可做为本案证据使用,本院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张正祥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申请购房贷款360000元,被告顾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一并与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办理了借款手续,并将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A10幢204室房屋作为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产权证书编号:滨房他证滨海字第**××55号)。在个人购房借��/担保合同中约定:被告张正祥和被告顾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36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贷款利率为6.55%,担保方式为抵押,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计息),定于每月的20日为还款日,如未按合同约定日期偿还贷款,借款人应承担违约责任,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所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2012年8月10日,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按约定向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指定的账户发放了贷款。借款后,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按照约定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自2014年2月起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尚欠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本金346953.06元,以及2014年1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息,原告滨海工商银行遂诉至法院。另查明,2007年3月20日,被告张正祥与被告顾娥梅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在办理购房贷款时系夫���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本案中,被告张正祥、顾娥梅因购房需要向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借款,并出具了个人借款凭证,双方之间借款合同关系成立,为担保债务的履行,被告张正祥、顾娥梅自愿将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A10幢204室房屋抵押给原告滨海工商银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已经设立,被告张正祥、顾娥梅在借款后未按照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滨海工商银行有权就该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故对原告滨海工商银行要求借款人张正祥、顾娥梅承担还款责任,并对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滨海工商银行主张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利息,要求在逾期三个月后在原合同约定利率基础上加收30%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张正祥、顾娥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正祥、顾娥梅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借款本金346953.06元,并按约定承担利息(自2014年1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按年利率6.55%承担利息,自2014年4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实际给付日止增加罚息30%,按年利率8.515%承担利息);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滨海支行对抵押的位于滨海县富康路西侧华德名人苑A10幢204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能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70元,由被告张正祥、顾娥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70元。户名:江苏省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盐城市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 判 长  黄亚洲代理审判员  吴堂胜人民陪审员  于 杰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郑人杰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二条以建筑物抵押的,该建筑物占用范围内的建设用地使用权一并抵押。以建设用地使用权抵押的,该土地上的建筑物一并抵押。抵押人未依照前款规定一并抵押的,未抵押的财产视为一并抵押。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