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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大舍民初字第16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4

案件名称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张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张春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大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大舍民初字第165号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徐茂友职务:理事长组织机构代码证号委托代理人:江晨,男,汉族,原告单位职工,现住大安市。被告:张春义,男,汉族,农民,住大安市。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张春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江晨,被告张春义依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22日郭明在我社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由被告张春义为其提供担保并与我单位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该笔借款逾期后我单位多次催要,借款人及担保人均拒绝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现诉至人民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被告张春义辩称:我为郭明担保的事情是事实,借款的时间和数额也对。但是我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贷款凭证一份。2、农户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郭明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春义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现已逾期。被告张春义对上述证据质证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采信。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郭明于2013年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一笔,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0.00‰,还款日期为2014年1月21日,被告张春义为其提供担保并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的保证合同,该笔借款现已逾期。本院认为,原告与郭明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定贷款凭证,该贷款凭证应属借款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合同中双方约定了借款金额、利率、还款期限。被告张春义自愿为郭明提供担保且与原告签定农户保证借款合同。借款到期后,郭明未能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履行给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义务,被告张春义为其担保,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春义向原告大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上款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00元由被告张春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 判 长  张作瀚助理审判员  李 伟人民陪审员  楚国权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华卫贺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