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71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原告陈杰诉被告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杰,金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宜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宜城民郑初字第00071号原告陈杰。被告金森。原告陈杰诉被告金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昌进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秦爱平、人民陪审员崔立国三人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杰到庭参加了诉讼。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金森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杰诉称:2012年,被告金森因资金周转向宋金红借款两笔,金额共计150000元,并于2005年3月10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于2005年3月9日出具50000元的借条。这两笔债权宋金红已转让与我并通知了金森,但金森一直未偿还。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金森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森因需资金周转,向宋金红借款两笔,金额共计150000元,于2005年3月1日出具10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宋金红现金拾万元整(100000、00),金森,2005年3月1号。”于2005年3月9日出具50000元的借条,借条内容为“借到现金五万元整(50000、00),金森,2005年3月9号。”宋金红多次找被告金森索要此两笔借款未果,就于2014年3月将此债权转让给陈杰(同时将金森出具的两份借条原件交与陈杰),并通过电话告知金森此债权转让的情况。此后陈杰向被告金森索要借款,金森仍未偿还。2014年7月9日,宋金红委托陈杰向金森邮寄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认定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杰的陈述、金森出具的借条、本院调查宋金红的材料等证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本院根据陈杰的申请,依法对金森的银行存款采取了保全措施。本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可以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情况下将合同的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本案中,被告金森向宋金红借款15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为证,宋金红对金森享有150000元债权。宋金红将其对被告金森享有的150000元债权转让给陈杰时,已通知金森,陈杰依法对金森享有150000元债权。现在原告陈杰要求被告金森偿还150000元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这一主张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由于金森在向宋金红借款时双方未约定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时开始计算该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金森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森欠原告陈杰借款150000元,由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并从2014年7月10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所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陈杰支付该借款利息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财产保全费1270元,共计4570元,由被告金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许昌进审 判 员 秦爱平人民陪审员 崔立国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姜建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