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云民初字第01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魏新平诉孙敦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新平,孙敦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民初字第0128号原告魏新平,莱恩药业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孙敦金。原告魏新平诉被告孙敦金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魏新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敦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魏新平诉称:原告与被告原系同事关系。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期间,被告因工程所需多次向向原告借款共计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张,约定2011年12月30日归还63000元(本金5万元及利息13000元)。到期被告未能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被告孙敦金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1年被告给原告出具借条,内容为:“孙敦金今向魏新平借款现金陆万叁仟元整,约定还款期限为2011年12月30日,以现金形式偿还给魏新平。还款数目为陆万叁仟元整。借款人孙敦金身份证号码3203031960001091213”。原告陈述63000元中实际借款本金为5万元,其余13000元为利息。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供被告孙敦金出具的借条,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原告认可该借条借款63000元中借款本金为5万元,故其要求被告偿还5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按银行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未违反法律相关规定,对其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敦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魏新平借款50000元及利息(以5万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7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孙敦金负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孔祥伟人民陪审员 路 伟人民陪审员 张 惠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乔小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