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绵民终字第136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5
案件名称
于河江诉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河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绵民终字第136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游仙区。法定代表人:姜勤,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于河江,男,汉族,住四川省盐亭县两河镇。委托代理人:罗建全,绵阳市涪城区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鸣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于河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4)游民初字第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1日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鸣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蒲星荣,被上诉人于河江的委托代理人罗建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查现有证据,能够确认以下事实:被上诉人于河江于2010年起分包了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工程的水电安装工程。一审中,于河江提交了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水电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人陈依和2010.9.30”“段波属实”;三台三柏工地水电安装部分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黄治述”“贺迎春属实,2010年9月15日”,并加盖“鸣舟公司三柏小学项目部”公章;三台太林学校的水电组工程量清单,该清单落款处签有“计算人胡志光,2010年11月5日”“贺迎春属实”,并加盖“鸣舟公司太林小学项目部”公章;另有一张2011年11月20日出具的清单载明上述3所学校(三柏、太林、江油工业学校)的水电安装人工费合计总金额511508.6元,已付218658元,下欠292850元。该清单落款处签有“段波属实”“贺迎春属实”,2012年1月17日,侯成国在该清单落款处签署“2012年1月17日公司支付壹拾万元”。鸣州公司质证认为上述清单的签字人员中只有侯成国是自己公司的人员,其签字“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属实,其他人均不是公司人员,清单也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本案事实存在。另查明:一审中,于河江还举出了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2013)游民初字第5541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被告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四个工程(即江油工业学校、三台三柏学校、三台鲁班学校、三台太林学校)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段波、贺迎春为工地上的工作人员。该四个工程均已交付使用”该判决现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身份证明、工商登记信息、工程量清单(原件)、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原判认为:原告于河江与被告鸣州公司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结算清单的内容可认定原告于河江分包了被告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三个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第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之规定,原告不具有分包水电安装施工的法定资质,故原、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目前本案争讼的三个工程均已竣工验收交付使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鸣州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清单(原件)与本案无关,但又认可侯成国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签字“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属实,而结算单均有工地工作人员段波、贺迎春的签字确认,且该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故该组证据与被告的辩解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由此能够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故对于原告要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92850元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原告可以随时向被告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故对被告的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于河江支付工程款192850元。本案征收诉讼费2080元,由被告绵阳市鸣洲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履行判决义务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宣判后,鸣州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鸣州公司与于河江之间并未形成施工工程分包关系。于河江仅是上诉人承建工程中的水电工种班组长,他是根据上诉人的安排,利用自身专业技术提供劳动力来完成工作任务,并不是以自己的劳动力、设备、原材料、管理等独立完成工程,故于河江不是分包人;所为“工程量清单”也仅是收方计件、按件计酬的依据,所为“结算清单”也仅是按件计酬的过程,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分包关系;2、被上诉人自2012年1月到上诉人处讨要工资,上诉人支付部分并告知“提供所有资料当面核实再付、否则拒绝支付”后,自2014年6月,被上诉人在长达二年半的时间里,在没有法定的诉讼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下,一直没有有效地主张过权利,已经过了二年的诉讼时效期;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在本案中,双方之间明显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根本不宜适用合同法之规定,因为合同法调整的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它组织等。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于河江答辩称:1、双方当时有关于分包工程的口头协议,自己是从工程负责人段宇处分包的,段宇支付了部分工程款,鸣舟公司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双方只就工程量、工程款进行了结算,并没约定付款时间,本案并未过诉讼时效,一审认定正确;3双方形成了事实分包关系,自己已按对方要求完工,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付款义务。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论的焦点是于河江与鸣舟公司之间是否形成建设工程分包关系。本案中,双方并未就此形成书面合同,但是根据于河江所提供的几张结算清单来看,双方不仅计量出水电安装面积,同时明确地约定了单价,并加盖了项目部公章,由此能够认定于河江分包了上诉人三台三柏学校、三台太林学校、江油工业学校学生公寓三个工程中的水电安装工程,双方形成了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虽然于河江不具有分包水电安装施工的法定资质,该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系无效合同,但由于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鸣州公司应向于河江支付相应工程价款。至于工程价款的确定,鸣州公司认为项目工程清单(原件)与本案无关,但又认可侯成国是被告公司的人员,其签字“公司支付壹拾万元”属实,而结算单均有工地工作人员段波、贺迎春的签字确认,且该三个工程的项目负责人均为段宇,故该组证据与鸣州公司的认可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由此能够认定鸣州公司尚欠于河江工程款192850元。关于诉讼时效,因双方并未约定支付时间,于河江可以随时向鸣州公司主张要求支付工程款。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鸣舟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证明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160元,由绵阳市鸣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兵审判员 薛 梅审判员 廖小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谭雅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