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东民初字第8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龙天飞、陈宗英与周云、王明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天飞,陈宗英,周云,王明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东民初字第877号原告:龙天飞。原告:陈宗英。两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卢丽娜。被告:周云。被告:王明高。委托代理人:王超。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代表人:郑剑锋。委托代理人:徐玲。原告龙天飞为与被告周云、王明高、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14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先依法决定由代理审判员王姝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周云下落不明,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卢丽娜,王明高的委托代理人王超,永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天飞、陈宗英起诉称:2013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周云驾驶王明高所有的浙G×××××号小型客车(以下简称肇事客车),沿轻纺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路与轻纺路交叉口时,与沿甘溪路由东往西直行的龙天飞驾驶的浙G×××××号普通摩托车(以下简称肇事摩托车,后乘坐陈宗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周云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天飞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宗英不负事故责任。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虽然周云系无证及醉酒驾驶,但永安财保公司仍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龙天飞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4676.61元,误工费5017.5元,护理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营养费19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24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陈宗英主张其损失有:医疗费1163.91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营养费39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40元。请求判令周云、王明高共同赔偿两原告损失111825.61元并承担连带责任,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将赔款直接支付给两原告。被告周云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被告王明高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周云来租车时我们要求其提供了驾驶证并将复印件存档,后来在交警部门来调查时才知道其使用了假证。被告永安财保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垫付后有权追偿。无证驾驶发生交通事故不在商业险的赔偿范围。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10日20时50分许,周云驾驶王明高所有的肇事客车,沿轻纺路由北往南行驶,途径东阳市江北街道甘溪西路与轻纺路交叉口时,与沿甘溪路由东往西直行的龙天飞驾驶的肇事摩托车(后乘坐陈宗英)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东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云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龙天飞驾驶机动车未让右方车道车辆先行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负事故次要责任;陈宗英不负事故责任。两原告及周云均在上述认定书当事人一栏签名确认。龙天飞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及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4624.31元。陈宗英受伤后在东阳市人民医院多次门诊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163.91元。金华天鉴司法鉴定所分别于2014年3月24日、3月26日作出的鉴定意见书内容为:龙天飞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龙天飞需要误工时限3个月、护理时限60日、营养时限30日;陈宗英的交通事故损伤构成十级伤残,陈宗英需要误工时限4个月、护理时限90日、营养时限60日。两原告分别花费鉴定费2040元。肇事摩托车的车辆损失金额经东阳市衡信价格事务所评估为2410元。龙天飞花费施救费、评估费各100元,修理费2410元。为治疗和处理本案交通事故,两原告花费交通费260元。两原告从王明高交纳在交警部门的事故处理预付款1万元中领取了5000元。两原告的其余合理损失至今未获赔偿。另查明,王明高事故发生前通过他人向周云出租了肇事客车。周云租赁车辆时提供了登记姓名为“杨世武”的机动车驾驶证,该证的照片为周云本人。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永安财保公司单独印刷了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王明高在该说明书投保人一栏签字。该说明书第一条第一款第(七)款约定:驾驶人无驾驶证或驾驶证有效期已届满,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以上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评估费发票、施救费发票、交通费票据、保险条款免责说明书等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周云驾驶的肇事车辆与龙天飞驾驶的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责任认定,事实清楚,责任明确。依照事故责任,周云应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永安财保公司承保了肇事客车的交强险,且周云存在未取得驾驶资格及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应由永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赔偿两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永安财保公司有权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追偿。永安财保公司无需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也无需赔偿两原告的财产损失。关于两原告不能从交强险获赔的其他合理损失的赔偿:其财产损失应由肇事客车一方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2000元,其余合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认定,由肇事客车一方承担70%的赔偿责任。王明高系肇事客车的车主,将家庭自备车用于出租,增加了驾驶人身份的不确定性和交通事故发生的风险,又将车辆出租给未取得驾驶资格的周云,未能尽到对肇事客车的妥善管理义务,对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虽然王明高辩称周云使用了虚假的驾驶证,其已经尽到审核义务,但该份驾驶证复印件载明“杨世武”的出生日期为1985年4月20日,而初次领证日期为2003年3月28日,可以明显看出初次领证时驾驶人尚未年满18周岁,并不符合申领驾驶证的条件,足以认定王明高未尽到审核义务。根据周云、王明高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周云、王明高分别赔偿两原告不能通过交强险获赔的合理损失的42%、28%。根据法律规定和已查明的本案事实,本院依法核定龙天飞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24.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1957.5元,误工费5017.5元,护理费6000元,交通费16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车辆修理费2410元,施救费100元,评估费100元。本院依法核定陈宗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163.91元,营养费3915元,误工费6690元,护理费9000元,交通费100元,残疾赔偿金291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鉴定费2040元。经计算,永安财保公司应在肇事客车的交强险范围内向两原告垫付101175.5元〈其中医疗费赔偿限额内1万元;伤残赔偿限额内91175.5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周云应赔偿两原告损失赔偿3968.1元。王明高应赔偿两原告损失2645.4元,因其已支付5000元,两原告应返还王明高2354.6元,又因永安财保公司有权在垫付后向王明高追偿,故该款直接在本案中与永安财保公司应垫付的赔偿数额相抵扣,永安财保公司应垫付的数额为98820.9元。综上,两原告的诉讼请求大部分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部分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周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对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天飞、陈宗英损失共计98820.9元,垫付后有权向被告周云、王明高追偿。二、被告周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龙天飞、陈宗英损失3968.1元。三、驳回原告龙天飞、陈宗英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汇入:户名:东阳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12×××85,开户行:东阳市工商银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元,由原告龙天飞、陈宗英承担60元,由被告周云承担600元,由被告王明高承担400元;公告费400元(已由原告龙天飞、陈宗英预付),由被告周云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姝平代理审判员 张 刚人民陪审员 虞 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蒋露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