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4)六沿民初字第71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张宝林与被告蔡文有、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宝林,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蔡文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六沿民初字第713号原告张宝林,男,1954年4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汉东,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新春,江苏天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区葛中路700号。法定代表人钟建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顺生,江苏博事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蔡文有,男,1954年2月15日生,汉族。原告张宝林与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下称海洋公司)、蔡文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宝林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汉东、王新春、被告海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顺生、被告蔡文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宝林诉称,2014年1月3日,被告海洋公司与原告签订了一份民间借贷合同,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期1个月即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到期未还款,应支付违约金5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支付。合同约定担保人即被告蔡文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期两年,担保范围: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2014年1月3日,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提供了(设备)动产抵押,并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进行了动产抵押登记,登记编号:苏A**-0-2014-006号。合同签订当天,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海洋公司转账200万元。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无果。请求判决1、被告海洋公司归还200万元并自2014年1月3日至实际归款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2、原告对苏A**-0-2014-006号动产抵押证书上登记的动产享有优先受偿权;3、蔡文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海洋公司辩称,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但之后已陆续还款,加上给付担保人的15万元,被告海洋公司尚欠原告154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被告蔡文有辩称,出于同情为被告海洋公司的该笔借款担保,被告海洋公司也给自己出具了反担保承诺书;15万元系自己向被告海洋公司的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3日,原告张宝林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海洋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期限壹个月即自2014年1月3日至2014年2月2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到期未还款按借款总额的25%给付违约金即50万元。被告蔡文有作为见证人签字。同时,被告海洋公司又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被告蔡文有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借条》同时约定担保人对被告海洋公司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用。当日,原告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向被告海洋公司转账200万元,被告海洋公司出具收据。同日,原告与被告海洋公司签订《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约定被告海洋公司将其在滁州分公司的51件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该动产抵押于当日经南京市六合区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登记编号为苏A**-0-2014-0006号,被告蔡文有参与了抵押过程。同时,被告海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钟建明向被告蔡文有出具《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一份,约定支付抵押金15万元给担保人蔡文有暂作风险金反押,借款归还时一并退还,嗣后,被告海洋公司支付了被告蔡文有15万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借款合同》、《借条》、收据、中国工商银行本票复印件、动产抵押登记书、《说明》、《给借款担保人承诺书》等为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借条、本票复印件、收据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海洋公司出借200万元,被告海洋公司应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利息。被告海洋公司抗辩的还款数额因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海洋公司认为借款本金应扣除给担保人的15万元,因该15万元系被告海洋公司与担保人之间的另一法律关系,不能抵销本案借款本金,故本案的借款数额为200万元。现还款期已届满,原告要求被告海洋公司归还本金200万元及在借款期限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对借款期满后的利息没有约定,故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海洋公司将其滁州分公司的生产设备抵押给原告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在住所地的县级工商管理行政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该抵押行为有效,原告享有对该组动产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蔡文有作为保证人应对被告海洋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海洋公司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一百八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宝林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并以20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4年2月2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给付利息;自2014年2月3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二、原告张宝林对苏A**-0-2014-0006号《动产抵押证书》上载明的生产设备(具体名称及数量、型号见附件),在上述第一项判决数额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蔡文有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指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有权在承担保证责任范围内,向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80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31800元,由被告南京海洋高压容器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连同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同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金 鑫代理审判员  张巧玲人民陪审员  梅秀珍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见习书记员  马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