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西商初字第154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09
案件名称
沈锋与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晨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锋,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晨,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西商初字第1544号原告:沈锋。委托代理人:柴刚。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戚晨。被告:戚晨。被告: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晓龙。原告沈锋诉被告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迪雅公司)、戚晨、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珺雅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7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陈琪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柴刚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迪雅公司因资金周转困难,多次向原告借款,并于2011年10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5万元,其中50万元于2011年8月17日通过杭州浙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迪雅公司,3万元以现金交付,2万元系2011年8月17日至2011年10月16日间的利息;2012年6月27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金额为50万元,其中40万元于2011年7月27日通过杭州浙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汇款给被告迪雅公司,10万元系2011年7月27日至2012年6月27日间的利息。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为半年,但被告迪雅公司一直以缺钱为由,除付清了2013年12月31日止的利息外,借款本金一直未归还。2013年6月,原告与三被告签订协议一份,被告迪雅公司承诺于2014年1月1日前还清借款,逾期不还应当支付违约金10万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被告戚晨、珺雅公司为被告迪雅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迪雅公司向原告归还借款105万元,违约金10万元,利息1050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2、被告戚晨、珺雅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三被告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1年10月16日出具的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迪雅公司向原告借款55万元。2、2012年6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明被告迪雅公司向原告借款50万元。3、协议一份,证明被告迪雅公司的借款已逾期,被告戚晨、珺雅公司应当承担担保责任。4、转账凭证五份,证明原告打款给被告的事实。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证据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1年7月27日,原告通过杭州浙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被告迪雅公司40万元。2012年6月27日,被告迪雅公司因无法归还借款,要求展期,双方协商后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10万元,一并计入本金中。被告迪雅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锋人民币伍拾万圆整,从2012年6月27日至2012年12月26日,借期陆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万圆整,每月26日前按时��付。若出借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可提前一周通知借款方,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被告戚晨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1年8月17日,原告通过杭州浙迪数码科技有限公司的账户汇给被告迪雅公司50万元。2011年10月16日,被告迪雅公司因无法归还借款,要求展期,双方协商后确认,该期间的利息为2万元,一并计入本金中,原告又以现金方式支付被告迪雅公司3万元,合计55万元。为此,被告迪雅公司为此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沈锋人民币伍拾伍万圆整,从2011年10月16日至2012年4月15日,借期陆个月,借款利息每月人民币壹万壹仟圆整,每月15日前按时支付。若出借方需提前收回借款,可提前一周通知借款方,并收回全部或部分本息。被告戚晨作为连带担保人签字。2013年6月16日,原告(出借人、甲方)与被告迪雅公司(借款人、乙方),被告戚晨(担保人、丙方)、��雅公司(担保人、丁方)签订协议一份,约定:乙方于2011年10月16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万元,2012年6月27日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0万元,合计欠款人民币105万元;乙方应当于2014年1月1日之前归还全部欠款,借款利息按照每月人民币21000元计算,每月15日前支付;如果乙方还不能按时归还全部欠款,除应当向甲方支付违约金10万元外还应当就未还借款总额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款日;丙方和丁方自愿为乙方欠甲方的上述债务承担无限连带担保责任,保证人担保的范围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补偿金,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被告迪雅公司支付利息至2013年12月31日,后未再支付利息,亦未归还本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迪雅公司向原告借款事实,有借条、协议书、交付凭证为据,借款事实清楚,���据充分。被告出具的借条中,有借款本金系对前期借款本金和利息进行结算后利息转化为本金重新出具的,因经折算后的实际利率未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借条载明的欠款金额可以认定为本金。故原告要求被告迪雅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5万元,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迪雅公司自2014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4年5月31日的利息为105000元。至于原告要求被告迪雅公司支付违约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同时主张利息及违约金,本院就利息部分,已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予以支持。原告再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戚晨、珺雅公司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现原告要求被告戚晨、珺雅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戚晨、珺雅公��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沈锋借款1050000元,利息105000元(截至2014年5月31日),合计1155000元;并支付2014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本金1050000元和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标准的利息。二、戚晨、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沈锋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048元,由沈锋负担450元,由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晨、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598元,杭州迪雅科技有限公司、戚晨、杭州珺雅科技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陈 琪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吴彩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