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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开民初字第0745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范某诉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某,杜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开民初字第0745号原告范某,农民。被告杜某甲,农民。原告范某诉被告杜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某、被告杜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范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杜某丙。原、被告婚前相处时间较短,了解不足,感情一般,导致婚后矛盾不断,原告为了躲避被告及其家人的打骂,被迫于2011年9月带着婚生女杜某丙离家出走。原告曾于2012年1月31日、2012年10月31日两次起诉离婚。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原、被告离婚;2、双方婚生女杜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杜某甲辩称:如果婚生女杜某丙由我抚养就同意离婚,孩子有二年多不在我身边了,孩子在原告父母家里,原告一个星期才回去看孩子一次,原告父母年龄都大了没有能力抚养孩子,我要求抚养孩子。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5月自由恋爱,××××年××月××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杜某乙,××××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杜某丙。在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纠纷,夫妻感情受到影响。原告范某曾于2013年4月11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杜某甲离婚,因被告杜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之后双方仍未能和好,自2010年10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为此,原告范某诉至本院,诉请如前。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申请书、户口本、(2013)开民初字第470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婚姻关系应建立在平等自愿、感情和睦的基础上,如果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应准予离婚。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杜某甲不同意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双方已分居两年多,夫妻关系并未得到改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诉请应予支持。双方婚生女杜某丙现年龄尚小,且一直随原告和原告的父母生活在一起,已经形成了稳定的学习环境和生活习惯,改变其生活环境对其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女杜某丙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应支付必要的抚养费。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范某与被告杜某甲离婚。二、婚生女杜芷若随原告范某生活,被告杜某甲自2014年9月至杜芷若18周岁时止每月支付杜芷若抚育费人民币400元。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0元(原告已付),由原、被告各负担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敏代理审判员 凌 霞人民陪审员 赵启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传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