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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1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方媛与潘家亮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庆市宜秀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媛,潘家亮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安庆市宜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宜秀民一初字第00914号原告:方媛,女,1986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安庆市宜秀区。被告:潘家亮,男,1984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方媛与被告潘家亮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3日立案��理。依法由审判员郑磊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4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潘永前。婚前双方了解不够,婚后被告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监外执行。2014年5月被告再次因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故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潘永前归被告抚养。3.原告将共同财产中归原告的部分作为抚养费全部给被告。4.原告要求离婚后拥有对婚生子潘永前的探视权。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很好,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称的恋爱、结婚、生孩子时间都是事实,被告的刑期比较短,还有一年四个月就可出狱,被告在监狱里好好改造,��狱后重新做人,对家庭负责。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求,举出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在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法庭举证。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交证据1-2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提交的证据和本院认证,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9年4月16日双方登记结婚,2009年11月9日婚生一子,取名潘永前。2013年5月,被告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2年,监外执行。2014年5月,被告再次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两年。2014年7月23日,原告以诉称理由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结婚,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初,双方感情尚可,后因被告的犯罪行为,让双方的感情出现了一定的裂痕,但只要双��珍惜以往夫妻感情,互相信任和尊重,加强沟通和理解,那么原、被告间的夫妻关系仍会有所改善。为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方媛要求与被告潘家亮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方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磊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钱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