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4
案件名称
关秀英与徐晓琳、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关秀英,徐晓琳,马光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沈中民四终字第18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关秀英。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晓琳。委托代理人:冷忠群,辽宁沈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马光明。上诉人关秀英与被上诉人徐晓琳、原审被告马光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苏家屯区人民法院(2013)苏民三初字第6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英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徐文彬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合议,于2014年9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上诉人关秀英,被上诉人徐晓琳委托代理人冷忠群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马光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7月16日,马光明向徐晓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当日徐晓琳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账户转账人民币20万元至马光明的账户。马光明为徐晓琳出具借条一份,约定2013年10月1日还款,未约定利息。借款到期后,经徐晓琳催要,马光明、关秀英未予偿还,故徐晓琳起诉来院,要求马光明、关秀英偿还此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另查明,马光明与关秀英于1997年9月10日在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登记结婚,于2013年8月30日在苏家屯区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离婚。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马光明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徐晓琳与马光明之间的借款关系是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达成的,合法有效,徐晓琳要求马光明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应予支持。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除外。马光明向徐晓琳借款时系在与关秀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人共同偿还。关于关秀英辩称该笔债务系马光明个人债务,其不知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徐晓琳与马光明之间将该债务约定为个人债务,故原审法院对此辩解不予采纳。关于关秀英辩称马光明长期购买私人违法开设的彩票,为此负债累累,原审法院认为该辩解与本案并无关联,并不能证明马光明向徐晓琳借款亦用于购买私人彩票。关于关秀英所提供的电子邮箱内容截图,虽可证明该邮箱为马光明的邮箱,但无法确认邮箱中的忏悔信和欠款清单为其本人所写,也不能据此认定马光明所负债务为个人债务。关于关秀英提供的马光明的声明,只是其个人辩解,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关秀英提供的离婚协议书及离婚证,只能证明二人离婚的事实,其关于共同财产及债务的约定不能对抗第三人。关于关秀英提供的录音光盘,徐晓琳承认该录音的真实性,但表明所说“承认”是指承认关秀英说过她不知情。而关秀英在答辩状中也提到2013年10月22日,徐晓琳给其打电话说马光明向其借款20万元至今未还,问其是否知情,关秀英回答不知道,故该证据并不能证明本案借款属马光明个人债务。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光明、关秀英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晓琳借款人民币20万元。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宣判后,关秀英不服本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根据《婚姻法》解释(二)第24条,以夫妻身份关系为夫妻共同债务标准,不符合我国《婚姻法》规定的“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的原则。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从夫妻有无共同举债的合意和夫妻是否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两个方面来判断。关秀英在原审法院提交的录音证据可以证明徐晓琳认可关秀英对借款不知情,并且没有用到家庭共同生活的事实。截止目前,关秀英已经收到三张法院传票,均是起诉马光明偿还借款。关秀英对这些借款均不知情,这些借款均未用于家庭生活。这些借款均被马光明私自购买彩票和地下黑彩了。马光明与关秀英原系夫妻关系,但感情早已破裂。马光明背着关秀英四处举债,都是为了满足其个人不良嗜好。马光明与关秀英离婚约定所有财产归关秀英所有并非为了转移财产。在马光明与徐晓琳借款关系中,关秀英属于无辜被牵连的善意第三人,应由徐晓琳和马光明承担举证责任及举证不能的后果;2、原审法院程序不正确。徐晓琳系原审法院书记员,上诉人申请回避被无理驳回。原审法院在主观上偏袒徐晓琳,该判决有失公正。被上诉人徐晓琳辩称:本案的借款事实是真实存在的,本案借款应属于婚姻法解释(二)规定的夫妻共同债务的承担情形,关秀英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徐晓琳在录音中只是承认其首次向关秀英催要借款时,关秀英陈述其不知情的事实,而非关秀英主张的事实。关秀英与马光明离婚时将财产全部归于关秀英,明显存在恶意。关秀英未能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马光明存在赌博恶习,该借款没有用于夫妻生活的事实,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马光明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本院另查明,关秀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提出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作出(2013)苏民三初字第690-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关秀英对原审法院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关秀英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沈中立民终字第238号民事裁定书,裁决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关秀英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向原审法院申请证人李玉森、陈国梁出庭作证。两位证人证明马光明向他们借款时陈述借款用途是用于作买卖。徐晓琳陈述马光明向其借款时表示借款用途亦是做生意。本院认为:徐晓琳与马光明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马光明的借款是否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马光明向徐晓琳借款时,其与关秀英尚处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如果该笔借款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则关秀英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除外。”依据该条规定,关秀英对该债务不是夫妻共同债务承担举证责任。夫妻共同债务是指夫妻双方因婚姻关系共同生活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履行法定扶养义务所负债务,包括为解决共同生活所需的衣食住行等活动以及共同生活、经营过程中所负的债务。如果夫妻双方有共同举债的合意或事前事后没有举债的合意但分享了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可以认定为共同债务。本案中,虽然关秀英与马光明没有共同举债的合意。但关秀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马光明将借款用于购买彩票或地下黑彩。关秀英在原审法院申请出庭的证人均证明马光明举债的目的是为了做经营。因此,关秀英没有举证证明其没有分享到债务所带来的利益,关秀英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判决关秀英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关秀英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关秀英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英玉审判员 王时钰审判员 徐文彬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