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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金民商初字第19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7

案件名称

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金民商初字第190号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杨贞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斌,男,1969年11月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法务部人员,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告徐亮,男,1973年8月8日出生,汉族,宁夏银川市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徐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5日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斌,被告徐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19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混凝土购销合同,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良田镇商业街的工程建设。被告于2012年4月支付货款30万元,2012年5月支付50万元,剩余货款至今未付。原告现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695312.50元;2、被告承担利息2281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年利率6.0%自2012年5月17日算至2014年5月17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一份,证明二张、送货报表三张。证明双方买卖关系成立,原告共向被告供应混凝土价值2495312.50元。被告对该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辩称,购买商品混凝土属实,但被告已经支付的货款为100万元,并非原告所述的80万元。被告愿意和原告协商解决。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9日,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作为乙方,被告徐亮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商品混凝土,用于良田镇商业街的工程建设,计划用混凝土方量8000立方米;付款方式为:按月进度,以供应商月供应总方量的70%支付货款,封顶后一个月内付清剩余款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累计供货价值2495312.50元。被告分别于2011年12月8日支付20万元,2012年3月29日支付30万元,2012年5月17日支付50万元。审理中,双方一致确认未付商砼款数额为1495312.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及未付款1495312.50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合同中没有约定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在本案中诉请利息,被告没有明确提出异议,且利率符合人民银行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计算有误,本院调整为179437.50元(1495312.50×6%×2)。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亮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夏银座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货款1495312.50元及利息179437.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11元,由被告徐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四份,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建明人民陪审员  刘玉兰人民陪审员  翁一君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 丽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