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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0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2

案件名称

原告谢宏球与被告邹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宏球,邹学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贺八民一初字第1009号原告:谢宏球,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被告:邹学斌,住贺州市平桂管理区。原告谢宏球与被告邹学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书记员黎媛担任法庭记录。原告谢宏球、被告邹学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一直有生意往来,2013年7月26日,被告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26000元,双方约定2013年年底结清。2013年8月底,被告归还了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归还。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000元及支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原告对其主张及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于2013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6000元,约定2013年年底还清的事实。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一直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并支付了河沙预付款30000元。因水污染事件导致被告开办的沙场倒闭,无法向原告提供河沙,于是被告向原告支付了4000元冲抵部分原告支付的河沙预付款。2013年7月26日以借款的名义形成了被告欠原告借款26000元的借条。2013年8月底9月初,被告归还了3000元,现在还欠原告23000元。被告愿意归还借款,但因经济困难无法一次性偿还,可以分期偿还,每月1000元。原、被告在借款时对利息并无约定,因此,被告不愿意支付原告请求的利息。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对证据的分析和认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综合全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原有生意来往,原告向被告购买河沙并支付了预付款30000元。因被告开办的沙场倒闭无法向原告提供河沙,被告归还原告4000元冲抵原告先前支付的部分河沙预付款。2013年7月26日,被告立写了“今借到谢宏球人民币贰万陆仟元正(26000.00)此据借款人邹学斌2013.7.26注:今年底结清”的借条交原告收执。同年8、9月份,被告归还原告3000元,现尚欠原告借款23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未归还尚欠余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谢宏球主张被告邹学斌向其借款26000元,已归还3000元,尚欠23000元,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证实,被告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请求被告邹学斌归还借款2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时未约定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尚欠的借款。因此,原告请求的利息应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学斌应偿还原告谢宏球借款23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1月1日起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邹学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未履行的,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预交上诉受理费,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薇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黎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