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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朝民初字第3445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刘×与解×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朝民初字第34450号原告刘×,男,1966年2月12日出生,北京大金来源上网服务有限公司法人。被告解×,女,1965年10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虞荣俊,北京市新开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刘×(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解×(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后,被告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经查:被告在北京市登记的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路x号x号楼201号(以下简称201号房屋),《暂住证》有效期为2014年1月10日至2015年1月10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政府中关村街道办事处熙典华庭社区居民委员会于2014年1月13日、2014年9月15日分别出具《居住证明》,证明被告在201号房屋居住。审理中,双方均确认位于北京市北四环中路x号华亭嘉园x座x号房屋已经出租,被告不在该房屋内居住;原告称被告在201号房屋已经居住4年,被告称自己在201号房屋长期居住。本院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根据被告提交的证据及双方陈述,被告的经常居住地为201号房屋,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本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解×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管辖。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臧 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雷小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