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大民申字第124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0
案件名称
隋佳奇与王琦、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物权确认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大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隋佳奇,王琦,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4)大民申字第12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佳奇,女。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琦,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号。法定代表人:西庆国,该公司董事长。再审申请人隋佳奇与被申请人王琦、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欧美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欧美亚公司)物权确认纠纷一案,大连市西岗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25日作出(2012)西民初字第800号民事判决。王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8日作出(2013)大民二终字第448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隋佳奇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隋佳奇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二审判决确认欧美亚公司与隋佳奇之间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错误。王琦并非案涉房屋的权利人,无权向法院主张确认隋佳奇与欧美亚公司房屋买卖行为无效。隋佳奇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真实的,发票是真实的,并且已将案涉房屋登记在隋佳奇名下,隋佳奇只是欠付房款。隋佳奇作为案涉房屋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人,应受法律保护。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二审判决确认房屋买卖行为无效没有法律依据,王琦放弃了对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请,本案纠纷不复存在,二审不应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进行判决。隋佳奇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本院认为:为了对大连海岸东方置业有限公司与王琦之间的借款合同提供担保,2011年7月29日,欧美亚公司与王琦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王琦购买欧美亚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西岗区八一路中华名城第46幢案涉房屋,欧美亚公司向王琦出具了商品房销售(结算)专用发票。但王琦并未向欧美亚公司实际支付购房款,欧美亚公司也没有向王琦交付案涉房屋。2012年1月16日,欧美亚公司将案涉房屋2层以上的部分过户至隋佳奇名下。王琦诉至法院要求确认隋佳奇与欧美亚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确认案涉房屋归王琦所有。因隋佳奇在庭审中自认与欧美亚公司签订的买卖协议是遵从欧美亚公司的要求,其并未支付房款,案涉房屋实际控制人仍是欧美亚公司的事实,二审判决改判认定双方之间签订合同存在虚假,应无效。王琦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放弃对确认案涉房屋应归其所有的诉请,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二审针对王琦要求确认隋佳奇与欧美亚公司间签订的买卖合同效力的诉讼请求进行审理未超出当事人诉讼请求范围。综上,隋佳奇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隋佳奇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刘 群代理审判员 金秀丽代理审判员 陈 伟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梦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