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政刑初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14
案件名称
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政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政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滥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政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政刑初字第89号公诉机关政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67年4月21日出生于政和县。因涉嫌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3月31日被取保候审。政和县人民检察院以政检生态刑诉(2014)10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于2014年9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政和县人民检���院指派检察员叶月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5月,被告人张某某向政和县岭腰乡西坑村村民吴某甲承包位于“罗家地坑”山场的毛竹林,山场林班号为85林班2大班2小班。张某某于2012年12月至2013年3月间,陆续用油锯采伐其承包的毛竹林中的阔叶树,被伐倒的阔叶树部分运往浙江省庆元县香菇市场销售,得木材款10040元;部分被其用作烤制烟叶。经鉴定,被采伐的阔叶树立木蓄积量为36.8291立方米。2014年3月31日,被告人张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本案审理期间,政和县司法局受本院委托对被告人张某某进行审前社会调查。政和县司法局认为被告人张某某符合实施社区矫正条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户籍证明、林业站证明、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毛竹林承包合同、调查评估意见书等书证;证人黄某某、赵某某、吴某乙等人的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指认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擅自砍伐其承包山场中的林木,立木蓄积量36.8291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案发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有悔罪表现,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对其实施社区矫正的条件,可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量刑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告人张某某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6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扣押在案的被告人非法所得人民币10040元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政和县公安局森林分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黄仁灿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曾小丽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七十三条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