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怀鹤刑初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易某甲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易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怀鹤刑初字第278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易某甲,无业,系××人。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3月30日被湖南省怀化市公安局鹤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执行逮捕。现押于怀化市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彭峰平,怀化市鹤城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湘怀鹤检刑诉(2014)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进行了开庭审理。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丁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易某甲及指定辩护人彭峰平、翻译人员向艳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3月30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易某甲乘坐怀化市区15路公交车至鹤城区太平桥市老电视台斜对面时,主动靠近坐于该车一座位上且怀抱小孩的被害人易某乙,近身将易提于手上的手提包拉链拉开,欲扒窃包内财物时,被被害人易某乙发觉并在其他乘客的协助下将其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易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人证、证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证人贺某的证言、被害人易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易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易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易某甲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易某甲在犯罪过程中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未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易某甲系又聋又哑的人犯罪,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易某甲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易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30日起至2014年9月2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员 田群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张琴附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