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杭江刑初字第628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4
案件名称
赵章泉、吕登海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吕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江刑初字第62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某。2008年5月8日因盗窃被杭州市公安局江干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09年12月18日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后被撤销并于同年12月29日转为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10年1月18日变更为所外执行;2011年12月14日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被告人吕某某。2003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5年4月3日刑满释放;2011年4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2年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杭州市江干区看守所。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以江检公诉刑诉(2014)15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甜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2月26日至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某房间内,窃得笔记本电脑一台(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为证实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物证书证、搜查、现场勘验、辨认笔录、视听资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均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法律适用均无异议,且在庭审中均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6日4时至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进入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1某房间,窃得被害人喻某的戴尔牌N402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50元)。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于2014年3月6日在本市江干区格畈小区南苑某房间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质证的证据证实:1.发生情况报告表及被害人喻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25日晚至2月26日7时30分许,其位于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某住处被盗,失窃1只戴尔牌笔记本电脑被盗。2.证人俞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其系九堡镇格畈家园南苑2排13号房东,其将某号房间租给了赵某某和吕某某。3.证人刘某的证言,证实其系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某房间房东,其将302室租给喻某,该室有房门与外界隔离。4.证人陈某的证言及辨认笔某证实2014年2月26日下午16时许,赵某某、吕某某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将一台戴尔牌笔记本电脑卖给其。5.接受证据清单及赃物照片,证实陈某向公安机关提交了赃物戴尔笔记本电脑1台以及上述笔记本电脑的外观。6.搜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对赵某某、吕某某暂住处本市江干区格畈小区南苑2排某房间进行搜查,发现衣服两件、帽子一顶。7.扣押清单及衣物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衣服、帽子予以扣押,以及上述物品的外观。8.现场勘验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本市江干区九堡镇九堡家苑三区11排进行现场勘查的情况。9.发还清单,证实赃物戴尔牌笔记本已发还被害人。10.监控录像,证实2014年2月2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出入暂住处及案发现场的情况。11.前科材料,证实二被告人的前科情况。12.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身份情况。13.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归案情况。14.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供述,证实二被告人结伙实施盗窃以及销赃的具体经过情况。上述证据均系依法取得,证据之间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且与本案事实相关,本院均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在前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均应当从重处罚。但鉴于二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且案发后追回赃物,均可酌情从轻量刑。根据被告人赵某某、吕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及前科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吕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7日起至2014年10月6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吴斌元人民陪审员 都力军人民陪审员 郑 斌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