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2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2-13
案件名称
马某某绑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绑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长安刑初字第00323号公诉机关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某,男,汉族。2014年3月9日被抓获,3月10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2014年2月28日因涉嫌犯绑架罪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3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看守所。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4)3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于2014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曾友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2013年11月许,被告人马某某和“二眼”两人均因赌博输了钱,便预谋绑架西安市长安滦镇童某某的儿子童某,2013年12月13日早,被告人马某某驾驶其灰色日产尼桑轿车拉着“二眼”至长安区滦镇东街附近伺机绑架童某,当日7时许,童某从其家鞋店出门向西准备上学,刚走到马某某车跟前,“二眼”一把抓住童某领口,强行将童某往车上拉,童某大声呼救,后猛用力把书包肩带挣脱掉得以逃脱,朝其家跑去,两人迅速逃离现场。二、2014年元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均无钱过年,被告人马某某提议绑架童某,被告人张某某、王某某均表示同意,并由马某某提议将被害人藏匿于渭南市向阳街办郭壕老村。次日上午11时许,三被告人驾驶马某某的尼桑阳光轿车来到渭南市向阳街办郭壕老村,查看地形并选择好藏匿被害人的地方,并最终确定将被害人藏在郭唯宁家,随后三人回西安购买作案工具。第三天上午,三被告人驾车在长安区郭杜老十字附近一家五金被服杂货店内买了用作看守被害人休息时的被子,便至长安区滦镇街道寻找绑架童某的机会,因街道人较多,未能得手。此后两天的凌晨5点多,三被告人驾车至滦镇街道童某家门口、上学沿途及学校周边寻找绑架机会但均因路人较多被迫放弃。三人便商量年后到滦镇继续绑架童某,2014年2月18日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又聚集在一起商量绑架童某一事,三人先后在长安区东大街道、郭杜街道就近租住旅馆实施绑架童某,但因连续五天踩点、实施绑架行为均未得逞,三人便商量在滦镇小学附近随机绑架一名上学的学生。2月27日早晨6时许,马某某叫张某某、王某某到滦镇随机实施绑架学生,王某某不愿去,马、张二人便驾车从郭杜红森商务酒店来到滦镇新一村村西丁字路口处,当日7时许,滦镇中心小学学生滕某某一人路径此处时,马某某、张某某商量随机将滕某某绑架走,后马、张二人将滕某某拉拽至轿车后排座位上,张某某坐在轿车后排看管滕某某,马某某迅速驾车逃离长安区滦镇,上西安绕城高速朝渭南方向开去,在逃离的途中马某某用事先准备好的新手机号给滕某某父亲滕某某打电话称其将滕某某绑架,要求准备赎金20万元,赎金交易地点等电话通知。随后马某某、张某某二人商量由张某某负责看守滕某某,马某某负责和滕某某联系收取赎金。马某某驾车来到渭南向阳街办郭壕老村让张某某和滕某某住下。2月28日马某某为了顺利从滕某某家属处拿到赎金,骑借来的摩托车在渭南高速路周围观察地形,多次打电话联系滕某某告知赎金交易地点并威胁恐吓滕某某不得报警否则撕票。在得知滕某某报警后,马某某和张某某在渭南阳郭镇牛家移动通信店购买了一张同滕某某通话使用的新电话卡并将看守滕某某的地点从老郭壕村转至渭南经开区辛市镇、渭南临渭区下吉镇等偏僻地方,也将收取赎金的地点再三变换。3月3日马某某打电话、发短信威胁滕某某,最后一次机会,如若不在其提供的交易地点交赎金的话,就要撕票。滕某某将准备好的20万元赎金放在马某某指定的交易地点,当日晚马某某将20万赎金取走,与张某某连夜从渭南逃回西安并将滕某某放在长安区滦镇街道附近。后二人携带赎金逃至咸阳市三原县,3月5日晚张某某在游戏厅赌博时被三原县治安大队清查抓获,马某某驾车逃至咸阳兴平市,3月9日被抓获。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滕某某、胡某某、滕某某、童某、滕某某、童某某、刘某某等人的证言;破案及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图;提取笔录及扣押、发还笔录;鉴定文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某的前科判决书及其他相关材料;三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为勒索钱财,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构成绑架罪。西安市长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的行为属于犯罪预备不妥,对于共谋而未实行者犯罪形态的认定,应结合全案行为人的进程来考虑。从犯罪阶段上讲,共谋属于犯罪的预备阶段,但是,如果实行者的实行行为已完成,造成了法定的危害后果,则共谋而未实行者因对这种危害结果的形成具有原因力,因此,应当承担既遂的刑事责任,对于一般参与共谋而未实行者,一般应当认定为从犯。结合本案,被告人王某某虽没有实施绑架滕某某的犯罪活动,但参与了预谋及购买作案用具、踩点,因此,应当属于共同犯罪中的从犯,依法可以减轻处罚。马某某、张某某、王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马某某在犯罪中起主导作用,系主犯;张某某虽系从犯,但其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可比照马某某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绑架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7年3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张某某犯绑架者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又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3月9日起至2025年9月8日止),并处罚金五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剥夺政治权利三年。被告人王某某犯绑架者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2月28日起至2019年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三万元,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 一审判员 郝海荣审判员 孟选民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吴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