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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桐法民初字第181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24

案件名称

谭德芬与娄义宽、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德芬,娄义宽,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桐法民初字第1817号原告谭德芬,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李治伦,系桐梓县燎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义宽,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委托代理人杨玉梅,系桐梓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被告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住所地桐梓县自来水家属院大门口左侧。负责人杨万英,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於国强,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娄山关镇。被告杨维,女,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楚米镇。委托代理人冯光耀,男,汉族,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茅石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住所地桐梓县娄山关镇夜郎路**#。法定代表人张梅,系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刘传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谭德芬诉被告娄义宽、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以下简称万英租赁行)、杨维、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以下简称桐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作出(2013)桐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原告谭德芬、被告万英租赁行不服提起上诉,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原判事实不清,以(2014)遵市法民一终字第26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3)桐法民初字第1969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在重审中,经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德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治伦、被告娄义宽及其委托代理人杨玉梅、被告万英租赁行的负责人杨万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於国强、被告杨维的委托代理人冯光耀、被告桐梓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传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谭德芬诉称:2012年8月16日,被告娄义宽向万英租赁行租赁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搭载谭德芬、娄必秀、梁正立前往桐梓县水坝塘镇吃酒,当车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23KM+9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的交通事故,造成驾驶员娄义宽和车上乘坐人员谭德芬、梁正立、娄必秀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驾驶员娄义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之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支出的医药费12984.88元;其伤需取内固定物,经第一次鉴定需后续治疗费6000元,支出鉴定费600元,往返遵义疗伤用去交通费606元;原审判决后,经第二次鉴定原告之伤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原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12984.88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1210元、误工费3145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鉴定费600元、交通费606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重审请求:被告赔偿原告:1、医疗费12920.84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共计19920.84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22天×50元=1100元;误工费:120元×360天=43200元;护理费:120元×22天=2640元;伤残赔偿金20667.07元×20年×10%=41334.14元;交通费:147元、加油费200元、车辆过路费60元、84元=491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鉴定费:1200元;2、保险公司在最高保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娄义宽辩称:我驾驶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乘车人员谭德芬、娄必秀、梁正立不同程度受伤是事实,我同意赔偿原告的损失。但发生交通事故的车辆是属被告杨维所有,其将家庭自用车交给被告万英租赁行搞营运,改变了该车的使用性质,故被告杨维与被告万英租赁行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万英租赁行辩称:一、本案中导致原告受伤的侵权人是娄义宽,致伤原因是娄义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所致。被告杨维、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不是侵权人。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侵权人娄义宽承担侵权责任,被告杨维、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不承担侵权责任。理由是:根据遵公交认字(2012)第0007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查明的事故原因证明:受害人受伤的原因实际上是车辆实际使用人娄义宽“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发生交通事故的侵权行为所致。被告杨维、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行为是否合法以及提供的车辆是否合格,并不是受害人受损害的真正原因和直接原因。被告杨维、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的经营行为以及提供的车辆只是娄义宽实施侵权行为的媒介或工具。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八条“损害是因第三人造成的,第三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之规定,应当由娄义宽对原告谭德芬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维、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二、娄义宽存在部分免责事由,需要查清。理由是:1、如果原告自身存在无偿搭乘车辆,则娄义宽存在部分免责理由;2、如果谭德芬与娄义宽、梁正立、娄必秀共同支付租金租车由娄义宽驾驶,则谭德芬、娄必秀、梁正立三人对自己选择娄义宽当驾驶员以及在车上没有及时提醒娄义宽注意安全的行为应承担部分责任,娄义宽也存在部分免责理由。3、《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应当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是:证人XX忠的证言证明:被告杨维所有的贵CJ12**号车辆在2012年5月18日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费是证人XX忠代理杨维办理的,保险合同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合同,在XX忠代理杨维办理投保事宜过程中,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对已尽合理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因此,应当认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对格式条款中免除或者限制保险人责任的内容尽合理提示及明确说明义务”,判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四、原告诉讼请求赔偿的项目和金额、赔偿标准等以法庭查明的为准。五、被告娄义宽已经在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借用8000元用于支付医疗费,需要在本案中一并结算,判决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支付给原告的费用中抵扣并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直接支付给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六、原告恶意提高诉讼请求标的额而导致增加的诉讼费用,应当由原告自己承担,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金额部分对应的诉讼费用由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承担。被告杨维辩称:被告娄义宽持有效准驾车型的驾驶证件租用我挂靠在万英租赁行的车辆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交通事故系因被告娄义宽车速过快所致,其事故全部责任在被告娄义宽,我对该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我作为车辆所有人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变更的费用的赔偿标准,法庭以贵州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标准计算;原告的请求以法庭核实和原告提供证据证明该增加的诉讼请求与原审是否有直接关系,从事故发生到现在已经2年多了,原告增加的诉讼请求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才可以提出,但是原告在2年以后才提出,就存在该费用是否与原来发生的交通事故有关系的问题;原来我们开庭时是口头答辩的,我们增加一点,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因租赁或借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的,使用人和所有人不一致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使用人承担;该事故已经认定是娄义宽承担全部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所有人有过错的才承担责任,但是杨维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被告桐梓保险公司辩称:肇事车辆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在我公司投保了赔偿限额为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是事实。但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的是家庭自用小车的乘坐保险,现在车主将车辆用于营业性出租,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增加了保险标的的风险,根据我公司与投保人的特别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被告说的交通强制保险的问题,这是车辆以外的人或物发生事故才承担责任,该事故是本车人员发生损失,被告说的按交强险划分赔偿责任,这不符合规定。原告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2页,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住院病历和疾病诊断记录复印件,拟证明原告住院经过;鉴定意见、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原件,拟证明原告住院期间所花的费用和后续治疗费的事实;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为医治而花费的交通费。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遵义市医学院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需要后续治疗费的情况及伤残十级;鉴定费发票1张,金额1200元,拟证明鉴定所花费用;交通费、过路费7张,金额共计344元,拟证明治疗过程中所花费的交通费;医疗费发票1张,金额64.84元;出院小结,拟证明出院记录与鉴定意见一致。被告万英租赁行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肇事车辆的行驶证、被告娄义宽的驾驶证、保险单,拟证明肇事车辆系合格车辆、被告娄义宽具备驾驶资格;车辆租赁合同,拟证明娄义宽与万英租赁行的租赁关系;被告娄义宽出具的领条,拟证明事故后万英租赁行支付娄义宽8000元的事实;“车辆挂靠协议”,拟证明被告杨维系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证人XX忠证言,拟证明投保经过,桐梓保险公司未尽到提示义务。在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告娄义宽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身份证、驾驶证复印件、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其身份情况并有驾驶资格的事实和向万英租赁行租车的事实。在重审中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告桐梓保险公司在原审中提供的证据有:租赁合同、对驾驶员的询问笔录,拟证明被告将车用于营业性使用的事实;交通事故车辆的保险单抄件,拟证明肇事车辆向其投保了保险限额为20000元的乘坐人员险,并在保险单上明确注明投保车辆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系“家庭自用车,若发生营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事实。在重审中提交的证据有:保险单1份和保险条款,拟证明:1、该车的投保单能证明是投保人确认签字的,就是家庭自用车的保险;2、在我们的家庭自用车上是不允许营运使用,这是投保人应该知晓的,投保人只是投保了家庭自用车,作为营运使用是改变了车辆的使用性质。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6日,被告娄义宽向被告万英租赁行租赁贵CJ12**号昌河小型普通汽车搭乘谭德芬、梁正立、娄必秀前往桐梓县水坝塘镇吃酒,当车辆行至兰海高速公路1123KM+900M处时,发生车辆侧翻,造成车上乘坐人员梁正立、娄必秀、谭德芬及驾驶员娄义宽不同程度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遵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对该次交通事故进行了调查处理,并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了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娄义宽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谭德芬之伤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裂伤、头皮血肿。在桐梓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在遵义航天医院住院治疗17天,共计住院治疗22天,共支出的医药费12920.84元;其伤需取内固定物,经鉴定需后续治疗费5000元—6000元,因鉴定而支出鉴定费600元,往返遵义疗伤用去交通费147元。原审判决后于2014年3月19日,原告经第二次鉴定为伤残十级、需后续治疗费7000元,支出鉴定费1200元及检查费64.84元。另查明,贵CJ12**号车辆系被告杨维家庭自用小车,挂靠于万英租赁行用于出租,但该车未办理营运准许手续;该车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了每座位20000元的车上人员责任保险和附加保险,并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栏有“家庭自用车,若发生营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记载,该记载内容的字体大小、粗细、颜色与他处一致,也无其他明显标志。交通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认为肇事车辆改变使用性质增加保险标的的风险,按投保人与保险公司的约定拒绝对车上乘坐人员进行赔偿。原告受伤后,娄义宽向万英租赁行借款8000元为原告支付医疗费。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被告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对原告是否系无偿搭乘、原告损失、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有争议。关于原告是否系无偿搭乘,本案中,原告自认系无偿搭乘,租车协议亦体现系被告娄义宽一人租车,娄义宽未举证证明与原告共同租车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与原告等人共同租车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原告系无偿搭乘。关于原告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的规定,本院确定原告的损失为:1、医疗费:原告请求的12920.84元,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2、后续治疗费: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的规定,根据鉴定结论,该费用系今后取内固定物必然发生的费用,本院认定为6000元;3、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4、误工费:由于原告出院后至鉴定间隔时间过长,本院确定不以受伤至定残日计算,根据原告伤情,并参考贵州省工伤停工留薪期及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确定为14049.21元(42733元/年÷365天×120天);5、护理费:本院确定以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为:1733.36元(28758元/年÷365天×22天);6、伤残赔偿金:本院确定为41334.14元(20667.07元/年×20年×10%);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鉴定书有异议,但未说明该鉴定书有何明显瑕疵等理由,亦未提交相关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其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的意见不予采纳;7、交通费:酌定为400元,其他请求的加油费、车辆过路费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赔偿金:酌定为2000元;9、鉴定费:本院认定伤残等级鉴定的600元和一次后续治疗费鉴定的600元,合计1200元。以上共计:80297.55元。关于赔偿义务主体及责任如何分担,因该肇事车辆在桐梓保险公司投保的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该险种是特定对车上人员入的保,虽然保险单上有“家庭自用车,若发生营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记载,但没有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规定:“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的规定,本院认定该保险单上记载的“家庭自用车,若发生营运事故,保险公司不予理赔”的免责条款无效,故原告的损失80297.55元,先由桐梓保险公司在保额内承担20000元;余款60297.55元,根据好意搭乘适当补偿原则,结合本案实际,本院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50%;再余款30148.78元,因万英租赁行明知系非营运车辆而出租,增大了事故发生的风险,对损害后果的发生也有一定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并适用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确定其相应的赔偿责任:…(四)其它应当认定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酌定由万英租赁行与杨维连带承担30148.78元中的30%即9044.63元(扣除已支付的8000元,还应支付原告1044.63元),由娄义宽支付剩余的21104.15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桐梓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德芬人民币20000元;二、被告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和杨维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德芬人民币1044.63元;三、被告娄义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谭德芬人民币21104.15元;四、驳回原告谭德芬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元,由被告桐梓县万英汽车租赁行和杨维负担129元,由被告娄义宽负担3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未按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杨晓军人民陪审员  王六伦人民陪审员  何庆德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玉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