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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陈金传与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4)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传,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姚小林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883号原告:陈金传。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林军。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云荣。被告:姚小林。原告陈金传诉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庐公司)、姚小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4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传及委托代理人林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传诉称,2013年3月24日,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陈金传借款210000元,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月利率为1.8%,每月28日付息一次,借款到期一次性归还本息以及逾期未还的,违约金按日千分之一计等。同时,被告姚小林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当日原告陈金传即按约将210000元打入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指定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对该笔借款的利息只支付到2013年9月28日,此后即停止付息。原告陈金传在多次催促无果的情况下,依据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第一款第1项约定,已将本合同终止并要求被告偿还全部借款及赔偿损失。但合同终止后,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至今仍未还款,而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的被告姚小林也未代为偿还。原告陈金传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按照法律相关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京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赔偿损失(其中2013年9月29日起至2013年10月28日止的利息为3780元;2013年11月8日后逾期还款违约金以借款本金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一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姚小林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3、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金传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1、被告京庐公司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10000元及赔偿利息损失(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自2013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被告京庐公司支付原告律师费5000元;3、被告姚小林对被告京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陈金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被告京庐公司向原告借款以及双方对借款利率、期限、违约责任等作出约定的事实;被告姚小林对前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2、付款凭证3份及收款收据1份,证明原告已将所借款项转账给被告京庐公司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及收费标准各1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及该费用未超过相关收费标准的事实。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未答辩,也未到庭应诉和提交证据,视为放弃答辩和举证、质证的权利。经审核,原告陈金传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本院予以确认。结合上述证据认定及当事人陈述,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借款本金:210000元;借款期限:2013年3月24日至2014年3月23日止;合同执行利率:固定月利率1.8%;违约责任:《借款合同》第十三条约定:借款若发生逾期,甲方(京庐公司)每日按逾期金额的1‰×欠息天数向乙方(陈金传)支付违约金,如诉至法院,由京庐公司承担诉讼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乙方有权选择要求甲方按逾期金额同期银行利率4倍×逾期天数支付违约金或赔偿损失。还款情况:按月支付,结息日为每月28日,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及剩余利息。被告京庐公司依约付息至2013年9月28日,2013年9月29日起,被告京庐公司未依约偿还借款利息,本金尚未归还。担保情况:被告姚小林为被告京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及利息、逾期罚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等)。律师费:5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京庐公司与原告陈金传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陈金传已按约履行交付款项的义务,但被告京庐公司未按约归还借款,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姚小林自愿对被告京庐公司向原告陈金传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姚小林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陈金传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京庐公司、姚小林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陈金传借款本金210000元,并支付利息(该利息自2013年9月29日起按月息1.8%计算至2014年3月23日,自2014年3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金传为实现以上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三、被告姚小林对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4826元,由被告杭州京庐实业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姚小林对该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傅志君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人民陪审员  章晓锋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张 琦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