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旬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旬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刘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旬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旬阳民初字第00652号原告宋某某,女,1989年4月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被告刘某某,男,1991年3月20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田拓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某和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9月同居生活。2012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原告与被告家人关系不和,被告及其家人多次殴打原告。被告不关心原告,不尽家庭责任。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1、原、被告离婚,由原告抚养刘丹昌,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100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损害赔偿金5000.00元。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起诉情况不属实,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2011年9月同居生活。2012年6月12日生育女儿刘某甲。2013年6月13日登记结婚。结婚之初夫妻感情较好。2014年8月后原、被告因生活琐事经常争吵。2014年9月1日原告回娘家居住,夫妻分居生活。上述事实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导致分居生活,影响了正常夫妻关系,但夫妻分居生活时间较短,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敬互爱,真诚相待,仍有和好的可能。据此,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宋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00元,由原告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田拓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薛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