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沙民初字第1040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沙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雅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张亮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沙民初字第1040号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楚金甫,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军,系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新疆办事处主任。被告张亮,男。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张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春武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亮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1月1日,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280000元的奔马牌农用车,此后原告索要此车款,被告无钱给付,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一张欠条,承诺此款4月15日前付100000元,余款于5月20日前付清,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亮支付欠款280000元及违约经济损失27265元。被告张亮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日,被告张亮从原告河南奔马股份有限公司处赊购一批奔马牌农用车价值280000元,此后原告向被告索要车款,被告无钱给付,于2013年4月1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奔马公司车款280000元,于4月15日之前付100000元,剩余款项在5月20日之前全部付清,欠款人张亮。此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车款280000元及造成的违约损失27265元。.以上事实,由被告署名的欠条、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形成货物买卖关系,虽未达成书面协议,但原告为被告供应货物,被告接受货物且由被告本人出具欠条对所欠货款予以确认,双方形成事实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所欠车款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给原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定给付车款,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银行利息损失,原告关于银行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银行利息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支付车款280000元。二、被告张亮赔偿原告违约利息27265元(280000×6.15%年利率÷12个月×19个月(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8月1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08.97元,减半收取为2954.49元,由被告张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春武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树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