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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2-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与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新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云新法稔民初字第5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住所地:新兴县新城镇文华路*号商铺。负责人黄伟,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增平,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委托代理人梁伙强,男,该行客户经理,住新兴县。被告黄国健,男,1987年5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邓国洪,男,197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被告苏晓慧,男,1989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新兴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兴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新兴县支行)诉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陈增平、梁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诉称,2011年8月8日,被告黄国健以需要流动资金为由与原告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为5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3年(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贷款方式为自助可循环,贷款用作生产经营的流动资金。由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组成联保小组,同为联保小组成员,并在合同中约定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担保责任。合同签订后,被告黄国健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1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原告按约定发放贷款给被告黄国健,但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国健累计结欠贷款本息人民币50299.54元。原告多次采取上门和电话等方式对上述被告进行催收贷款及利息未果。被告黄国健未按时清偿贷款利息,未能履行借款合同的约定,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黄国健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8月15日的利息299.54元,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2、判令被告邓国洪、苏晓慧国健对被告黄国健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均无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亦没有提供相关证据到庭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黄国健于2011年7月23日以需要流动资金���由向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申请贷款,申请时,与被告邓国洪、苏晓慧约定,由3人组成联保小组,联保小组成员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8月8日,原告与被告黄国健签订了《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可循环借款额度50000元,原告在有效期内(从2011年8月8日至2014年8月7日)向被告黄国健提供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借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浮35%确定;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浮50%的计收罚息;被告邓国洪、苏晓慧对被告黄国健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等内容。被告邓国洪、苏晓慧亦在借款合同上联保小组成员签名表栏中签名确认。合��签订后,被告黄国健于2012年8月13日通过网上银行进行自助放款1笔,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8月13日至2013年8月12日。逾期后,被告黄国健只支付了2013年7月23日前的部分利息,截至2013年8月15日,被告黄国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50000元和利息299.54元。原告经多次催讨被告还款未果,遂向本院起诉,提出其上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簿复印件、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中国农业银行记账凭证、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查询、农户小额贷款凭证明细表、贷款结欠本息明细清单、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中国人民银行云浮市中心支行《转发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以及本院庭审记录证实在卷。本院认为,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原告农行新兴县支行与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合同的约定借款50000元给被告黄国健,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黄国健没有按约定还款付息,故被告黄国健应承担欠款的清偿责任和迟延付款的违约责任。为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国健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及被告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均约定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自愿为原告向联保小组任一成员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邓国洪、苏晓慧对原告向被告黄国健发放的贷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在被告黄国健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要求被告邓国洪、苏晓慧承担还款的保证责任,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国健、邓国洪、苏晓慧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本院依法作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国健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其中计至2013年8月15日止的利息为299.54���,之后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利率及双方合同约定计付至还清日止)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兴县支行。二、被告邓国洪、苏晓慧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7.49元,由被告黄国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绍华审 判 员  陈锦辉人民陪审员  叶石清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丽丽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