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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青民二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许俊恒与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俊恒,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青民二初字第369号原告:许俊恒。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0056039-4。法定代表人:杨晓玟,总经理。原告许俊恒诉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许俊恒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许俊恒诉称:2013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了沥青、SBS卷材等货物。原告将货物运至被告处,被告的工作人员收取货物并在原告的送货单上签名。但货款39080元被告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货款3908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4月开展业务关系,双方系口头约定,未订立书面买卖合同。被告从原告处购买沥青、SBS卷材等货物。2013年7月6日,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其供应了价值39080元的货物并将货物运至被告处,由被告的工作人员在送货单上签字接收。但相应货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另查,双方开展的其他业务均已结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送货单等书证及当事人的陈述证明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此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供货义务,而被告收取货物后未给付原告货款,对此被告应承担付款责任。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实被告的欠款事实及数额,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39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需要指出的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了陈述、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并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天津诺曼地橡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许俊恒货款3908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78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78元,全部由被告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晓军代理审判员  龚士军人民陪审员  戴耀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俊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