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孟民二初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4-09-16
公开日期: 2014-10-28
案件名称
原告张锐先诉被告赵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孟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孟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锐先,赵杏红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孟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孟民二初字第77号原告张锐先(反诉被告),女,汉族,42岁。被告赵杏红(反诉原告),女,汉族,45岁。原告张锐先诉被告赵杏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锐先及委托代理人杜纪庚、被告赵杏红及委托代理人韩超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锐先诉称,2013年5月5日下午6时许,在王良烟站大坡东西道路上,原告骑电动车由东向西慢慢行驶,被同向行驶的被告驾驶的三轮摩托车超车时挂倒。当时被告赶紧停车搀扶原告,但原告疼痛难忍,无法站起,随后过来我村的王才、王贵。被告让才打120电话,和其他几个人把原告抬上车,送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当时郭占军问赵“是你(赵)管还是报警?”被告说:这事我管先把病看好再说。这样被告去取被褥并交纳了医疗费,在公疗医院陪护。由于被告之姨夫在公疗医院,医疗不积极,后转到县医院治疗。在公疗医院住院7天,诊断为:左髂骨粉碎性骨折、头外伤综合症。此后被告说回家取东西,走后再不照面。无奈到5月14日上午报案孟津县交警队,因被告承认负责,而没有现场证据,到交警队被告又不承认撞住,使交警队无法做出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转入县医院治疗45天,花费4876.2元,好转出院,建议门诊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适当休息三个月。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陪护费、交通费等各种损失共计23000元,本案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杏红辩称,2013年5月5日18时许,我驾驶三轮摩托车沿王常路王良村烟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过程中,突然听到身后十几米外有车辆倒地的声音,出于好奇,我停车回头观望,发现同村的张锐先在地上痛苦呻吟,出于好意帮忙,我骑车返回事故地点搀扶原告,并嘱咐路过事故地点的同村的村民王才拨打120急救电话。之后,原告的家属陆续赶到,问事故缘由,原告谎称是我超车时将其撞挂倒地受伤,原告家属信以为真,逼迫我随同到医院治疗,在县公疗医院,原告家属胁迫我垫付了所有医疗费。随后,原告方又以公疗医院治疗不积极为由转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强行到我家中逼迫我支付县医院的医疗费,因我不同意,原告丈夫将我殴打致伤,目前该案正在公安机关调查处理中。我认为,原告受伤系单方事故所致,我的车辆和原告的车辆并未发生相撞,我对原告损害事实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和责任,对原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原告在公疗医院住院期间,原告的家属胁迫我支付医疗费4000元,而我和原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原告收取我4000元医疗费没有合法根据,该4000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原告应当返还我。反诉原告赵杏红反诉称,反诉原告和反诉被告之间不存在侵权赔偿法律关系,反诉原告对反诉被告的损失没有赔偿的法定义务,反诉被告强行收取反诉原告4000元医疗费没有合法根据,该4000元应属不当得利,依法应当返还反诉原告。故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反诉原告提起反诉,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反诉被告返还反诉原告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反诉被告张锐先辩称,我方不应退还,因反诉原告赵杏红撞住我,应该赔偿我。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8时左右,张锐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常路白鹤镇王良烟站路段由东向西行驶,赵杏红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与张锐先同向行驶,在赵杏红驾车超过张锐先后,张锐先倒地后受伤,之后,赵杏红停车返回搀扶张锐先。随后,张锐先同村的王金才、王贵经过事发现场,当事双方让王金才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并喊来了张锐先家人郭占军。120急救车赶到现场后将张锐先送到孟津县公疗医院救治,赵杏红到医院后分多次交纳了张锐先的医疗费3400元(2013年5月5日交款400元、2013年5月6日交款1500元、2013年5月7日交款500元、2013年5月8日交款500元、2013年5月10日交款500元)。张锐先又于2013年5月12日至2013年6月26日在孟津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5天,被诊断为骨盆骨折,住院期间陪护2人。2013年6月9日孟津县交警大队出具的孟公交证字(2013)第411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为:“2013年5月16日上午,我单位接张锐先书面报警称,2013年5月5日18时左右,张锐先驾驶电动自行车沿王常路白鹤镇王良村烟站路段从东向西上坡行驶,同村的赵杏红驾驶一辆无号牌三路摩托车从其电动车左侧超车时,将其撞挂倒地后受伤。接报警后我单位展开调查,调查中当事双方对两车事故发生时是否接触陈述不一,张锐先称赵杏红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左侧超车时将其撞挂倒地,赵杏红则称其驾驶三轮摩托车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左侧超车时未与张锐先所骑电动车接触,后我队委托河南金剑司法鉴定中心对双方车辆是否接触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否与雅迪电动自行车及张锐先相接触。因事故发生后双方均未在现场报警,双方对此事故主要事实各执一词,此事故无原始现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之规定,制作此证明”。庭审中张锐先申请证人王金才、王贵、郭占军出庭作证,并提交了孟津县公疗医院急救证明及急诊登记各一份,孟津县公疗医院诊断报告及病例各一份,孟津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病例、出院证、出院病人记账汇总表、医疗费票据复印件、陪护证明各一份;赵杏红提交了孟津县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与孟津县公疗医院预交医疗费收据5张。经调解,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张锐先驾驶电动车在赵杏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其身旁超车后倒地受伤,事后双方均未报警。时隔多日后张锐先报警,事故现场已不存在,事发当时也无他人在场,当事双方陈述也不一致。交警部门在调查并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后,因鉴定结论认为鉴定条件不充分,无法确定无号牌三轮摩托车是否与雅迪电动自行车及张锐先相接触,对此次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根据双方陈述可知驾驶电动车的张锐先是在赵杏红驾驶无号牌三轮摩托车从其身旁超车后倒地受伤,而事发后双方均不报警,造成交警部门之后无法查明事故情况并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且赵杏红在张锐先家人已到场陪护情况下,又同张锐先前往孟津县公疗医院并分批多次交纳了张锐先的医疗费3400元,故依法原被告双方对此次事故的发生各承担50%赔偿责任。赵杏红要求张锐先返还垫付的4000元医疗费(庭审查明为3400元),认为其当时交纳医疗费是张锐先家人胁迫其交纳的理由,因其没有相应证据证明,且其需对张锐先损失承担一定赔偿责任,故对其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其要求张锐先返还垫付医疗费40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张锐先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8276.2元(含赵杏红已付的张锐先孟津县公疗医院医疗费3400元);2、误工费7952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350元(按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45天计算);4、营养费450元(按有证据证明的住院时间45天计算);5、护理费7200元(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有证据证明的护理时间45天,护理2人计算);6、交通费200元;以上共计确认张锐先损失25428.2元,赵杏红承担其50%为12714.1元,扣除已付的3400元,赵杏红还应赔偿张锐先损失9314.1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相关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杏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锐先损失9314.1元。二、驳回反诉原告赵杏红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本诉受理费500元、反诉受理费250元,共计750元,由张锐先负担250元,赵杏红负担500元,赵杏红应负担部分中的250元张锐先已垫付,执行中由赵杏红一并给付张锐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送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岩冰审判员 杨景良审判员 郭洁红二〇一四年九月十六日书记员 朱一波 微信公众号“”